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23號原 告 謝清彥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法定代理人 翁永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國字第1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3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定改判,並分別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清彥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裁判費6,500元。原告第二審上訴聲明減縮為被告應再賠償金額1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並為追加之訴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共計6,000元。原告於第三審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求被告賠償3,001元及登報道歉,應分別徵收第三審裁判費為1,500元及4,500元,共計6,000元。而前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中至被告處借提原告開庭,並事先簽准由法院經費內支付費用29,440元,嗣後實際支出為10,800元(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卷第129至137頁、第377至389頁),亦應由原告負擔。合計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9,300元(計算式:
6,500+6,000+6,000+10,80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