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錫雄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延期清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一○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五二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四月止共二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並已確定,其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20,676元。債務人於111年8月11日具狀到院稱,其所任職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結束臺東工程,其因需照養家庭必須離職另覓工作,惟因COVID-19肺炎疫情,無法順利工作,並提出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經查,債務人自109年8月失業至今,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可推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