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玉妹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相 對 人 林保羅
居桃園市○○區○○里○○○街000巷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執全字第三十七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七一七○○四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執全字第37號假處分執行事件禁止相對人處分其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110年度司聲字第35號)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保證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判決、110年8月20日東院宜民壬三110年度司聲字第35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