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賴念閩相 對 人 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與賴威銓)勝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6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與賴威銓)負擔,聲請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與賴威銓)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本院於111年7月8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七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1年7月14日收受後迄未表示意見,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起訴時繳納新臺幣(下同)28,621元,相對人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42,931元,合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71,552元。從而,聲請人與賴威銓應共同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55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當事人仍得於聲請第三審法院核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