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黃怡蓉相 對 人 詹寶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因相對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視為起訴,復因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起訴視為調解,經本院111年度東司簡調字第151號成立調解,並約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起訴時繳納2,540元,成立調解退費三分之二,原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本院已全額退費),三分之一未退費部分依前揭調解條款所示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