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陳鈞華相 對 人 黃陳專
黃保樺
黃春熹
黃國唐
黃袖家
宋文明
宋仁孝
宋金星
宋健榮
宋夏枝
宋芮秋
宋美玉
宋姿瑩即胡姿瑩
宋怡靜
盧宋清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陳專、黃保樺、黃春熹、黃國唐、黃袖家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宋文明、宋仁孝、宋金星、宋健榮、宋夏枝、宋芮秋、宋美玉、宋姿瑩即胡姿瑩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宋怡靜、盧宋清媛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108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按附表四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444元、地政測量費8,600元(詳本院卷一第4頁裁判費審核單、第3、7頁裁判費收據、第204頁通知函文、第219至223頁勘驗筆錄、卷二第95頁通知函文、第186至190頁勘驗筆錄、聲請人陳報臺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專戶匯款單),合計25,044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附表四被告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黃陳專 連帶負擔28% 黃保樺 黃春熹 黃國唐 黃袖家 宋金星 連帶負擔37% 宋仁孝 宋文明 宋姿瑩 宋健榮 宋夏枝 宋芮秋 宋美玉 宋怡靜 連帶負擔35% 盧宋清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