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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原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陳美妹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上訴人 張素蘭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原簡字第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審抗辯意旨相同,並經原審判決理由詳予論述駁斥者,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下論及之土地均為臺東縣成功鎮高台段土地,故以下逕稱該等土地地號)為袋地(見本院卷第167頁),不再贅敘外。上訴意旨雖以:649、650、651地號土地固於民國46年間同為訴外人吳玉蘭所有,然伊於60年間即買受取得650、651地號土地,縱649地號土地不能通行至公路,並非伊之任意行為所致,且649、650地號土地並非於伊取得650、651地號土地所有權期間内分割,且伊對於649、650及651地號土地曾同屬一人所有亦不知情,自不能因該等土地曾於歷史上之一段時間内同屬一人所有,即謂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伊已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將647-1、648地號土地劃歸為原住民保留地,目前審查中,不久之將來伊將得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原審判決認定之通行方法,將占用650-1地號土地面積近三分之一,對伊損害過鉅,被上訴人所有之649地號土地實可經由647-1、648地號土地通行,即參照原審判決附圖三 Cl、C2 、C3 、C4 、C5 所示部分,可經由C2點進入650-1地號土地之路徑以至公路,而此一方法,始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等語。惟查:

一、有關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650-1、651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部分。兩造就649、650、650-1、651土地土地移轉流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原審判決就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徒以其不知情為由抗辯本件無該條項之適用,自屬無據,均已於理由詳述(見原審判決第4至6頁),上訴人於本院未有其他補充,其猶持前詞為上訴之理由,自無可採。

二、有關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650-1、651地號土地,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審判決參酌兩造土地現況、農用目的及使用需求,認被上訴人之通行寬度以路寬3公尺為適當,其請求通行4公尺之路寬尚非必要,以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65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20.48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65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2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9.7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核無違誤。至於上訴人雖以上開通行方案經650-1地號土地部分,將占用該地面積三分之一侵害過鉅云云,然650-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65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92.39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5頁)在卷可稽,原審判決依上揭一、之規定,認被上訴人得通行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650-1、651地號土地,且採沿該兩地北邊地界路寬為3公尺之區域為通行方案,已屬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式,自屬允當。至於占用650-1地號土地比例固近約四分之一,然此為650-1土地號土地自65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現況所致,且為通行所必要,上訴人猶以此為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經由647-1、650-1、64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部分。上訴人此部主張無非以其已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將647-1、648地號土地劃歸為原住民保留地,並提出臺東縣成功鎮公所111年8月1日成鎮原字第1110011134號函、原住民族委員會同年11月29日原民土字第11100608881號函、行政院同年11月29日院授原民土字第1110060888號函及臺東縣政府同年12月13日府原地字第1110263220號函暨補辦增劃原住民保留地清冊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81至89頁)為證,而被上訴人對於647-1地號土地現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及該地現使用人為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惟被上訴人依上揭一、規定,應通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通行方案,業如上述。況647-1地號土地,目前僅係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648地號土地未在上揭清冊之內,係訴外人楊新妹所有,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155頁)在卷可參,上訴人所主張經647-1、648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實與本件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認定之通行方案無關,上訴人此主張尚乏有據,並不可採。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647-1、648地號土地聲請以「原判決附圖一A2接A1往上走647-1地號土地,在647-1與649地號土地交界處再回到A1接649土地,路寬3公尺」再進行測量,然此非本件應通行之方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再行測量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