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賴文俊訴訟代理人 賴田菈微被上訴人 劉文吉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原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所明定。復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曾表示第二次土地測量結果(複丈日期為民國110年8月6日)有指界錯誤之情事,且對於依上開測量結果製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同意將下開四、㈡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於筆錄簽名確認(本院卷第211頁),依上開說明已發生自認之效果。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即112年7月24日所具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112年8月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提出上開自認有誤,與事實不符,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抗辯,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自認,並聲請履勘現場確定上訴人占用範圍並向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函調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1118地號土地及同段1118-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118號、1118-1地號土地)等異動索引。再者,上訴人經本院提示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條文詢問係依何款進行主張,其係表示依同條第1項第3款事由,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6頁),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就有何「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之事實提出釋明即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上訴人就此僅表示,我們請教過律師,有律師認為本案訴訟標的只有15萬元,請律師不划算,看過一審判決也認為勝訴不高,最後請教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當初也是購買過來的,這麼多年來我們都住在那裡,主張維護我們的權益,才有今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之事實,揆之首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為上開主張即不得主張撤銷上開自認之事實。況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原審已將原判決附圖於110年10月14日送達時為被告即上訴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87頁),是其迄於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終結前,應有相當之時間可提出指界錯誤之抗辯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非處於毫無所悉或有所障礙之狀態,亦無不諳或不敢聲明主張,更無不能行使其防禦權之客觀情形存在,核無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情形,益可說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撤銷自認之主張,核非有據。上訴人不得撤銷下開四、㈡不爭執事項之自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以土堆、花圃、鐵皮建物及廁所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78.0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4.1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78.06平方公尺之土堆及花圃、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4.1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廁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其父母於59年以前向他人購得1117、1118、1118-1地號土地時,係以石牆為境界,在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購得系爭土地前,彼此所有人皆無異議。被上訴人前手知悉原判決附圖地上物之設置而不為反對,期間長達50年以上,縱其有不慎越界設有地上物,惟該越界之範圍及面積甚微,越界情形亦非嚴重,倘拆除地上物,上訴人恐將面臨房屋及地上作物七里香等須拆除或移除,亦可能因拆除石牆造成水土流失之虞,影響上訴人之房屋安全性,故拆除造成之社會經濟損害,顯大於被上訴人受有之利益,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或移除,依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其亦可免為拆除或移去前揭地上物。又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時,相鄰其所有同段1117地號、1118-1地號土地即有現況之房屋、七里香等地上物,其已表明願以高價價購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竟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為牧師,對當地居住情形理應知悉,仍購買系爭土地,並據以對其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最後準備程序期日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0、211頁),上訴人雖主張撤銷後開不爭執事項㈡之自認,惟於法不合,有如上述,爰均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土地西側與上訴人所有之1117、1118-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上訴人之土地)相鄰,此有系爭土地及上訴人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9頁、第57至59頁)可證。
㈡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其西側與上訴人之土地相鄰處,有架高
之土堆、花圃及石砌牆,其上並有鐵皮建物及廁所等地上物,而上述土堆及花圃、石砌牆、鐵皮建物及廁所等物經測量,已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土堆及花圃,面積共78.0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鐵皮建物及廁所,面積共14.16平方公尺)所示,此有原審院110年8月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原審卷第74至82頁反面)、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9日太地所測量字第1100003632號函暨附圖(原審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佐。上訴人為附圖編號A、B 部分所示土堆及花圃、鐵皮建物及廁所等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審卷第100頁反面) 。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前手於越界砌牆時,知悉而不為反
對長達50年以上,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及移除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係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78.06平方公尺、14.16平方公尺等事實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及返還占用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既無爭執,自應就其有權占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2.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為土堆及花圃(面積共78.0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為鐵皮建物及廁所(面積共14.16平方公尺),惟上開所稱土堆、花圃、廁所並非房屋,而其鐵皮建物則僅係以鐵皮圍成L型(另二側則全無牆垣)之開放式鐵皮地上物(原審卷第80頁反面),難認係足以遮蔽風雨之房屋,此有原審於110年8月6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原審卷第74至82頁反面)在卷足參,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49頁),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以建築房屋」為適用前提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辯稱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云云,並無可取。
3.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前揭部分有何正當權源之事實,揆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堆、花圃(面積共78.0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鐵皮建物、廁所(面積共14.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已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部分: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沉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沉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裁判、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經數十年不行使權利,已足以使上訴人信賴其等不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明知前情,仍請求本件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該權利不受法律保護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既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且占有面積達78.0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保護自己財產權益,因而向本院訴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僅係本諸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並非出於刻意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客觀上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縱本件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為制止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係默許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上訴人也未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有表示其等不欲行使權利,或有何使上訴人相信其等不欲行使權利之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默許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乏實據,要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上訴人無權占用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土堆、花圃、石砌牆、鐵皮屋、廁所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