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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原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陳明珠

陳惠雯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素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被上訴人 朱秝葉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採行適時提出主義: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採適時提出主義: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理由,係謂「一、本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原則上採自由順序主義。惟為防止訴訟延滯,外國立法例有改採限制的自由順序主義者,為因應時代潮流,避免訴訟滯,爰於第一項增訂之。二、本法就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已有特別規定者,故於第一項增訂『除別有規定外』,以資配合。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有礙訴訟之終結時,法院得駁回之,原條文第二項但書規定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語意較為消極,且用語重複,爰將但書刪除,併入本文為上述之修正。另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以防訴訟程序之延滯。」亦即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已改採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應善盡其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要件及判斷標準:

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

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1)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2)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3)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為適時提出主義之規範:

次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第447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法律見解分析:㈠法律依據: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

㈡立法目的及理由:

⒈57年2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原規定:「當事人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得追復之。」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一、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二、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三、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四、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考諸其立法理由係以:「一、對於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應為適當之限制,以資配合。爰修正原第一項規定,原則上仍許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增訂但書規定,於有該規定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

二、關於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已可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毋須重複規定,爰將原第二項規定刪除。」前開條文嗣於92年2月7日再修正如前開法律依據之內容,依其修正理由,則以:「一、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一)當事人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如審判長違背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盡闡明義務,致當事人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之訴訟資料,如禁止其提出,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顯然不週,爰為第一項之規定。(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第一審法院未能及時審究,並非可歸責於當事人,應許其提出,以利當事人之紛爭在同一訴訟程序中解決,爰為第二款規定。又此所謂『事實』,係指攻擊防禦方法而言,此觀第一項本文甚明。(三)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爰為第三款規定。(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當事人無庸舉證,此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法院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其就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本法第二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例如債權人就事實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或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等情形,若於卷內資料已經顯著,法院卻漏未斟酌,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自得於第二審法院提出之。又舉輕以明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亦應許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提出。爰為第四款規定。(五)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均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致其未能於第一審法院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免掛一漏萬,並於第五款規定,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應許當事人得於第二審法院提出。(六)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爰為第六款規定。(七)至於原規定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已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已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等四款情形,均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自不得在第二審再行提出,無庸再予明定。二、當事人主張有第一項但書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爰增設第二項規定。

三、當事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有第一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而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者,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明其違反之效果。」。

⒉該等規定之主要目的,旨在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乎第一審

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以達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以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固採嚴格之續審制,於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並於該條項但書各款規定得許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民事第二審為嚴格續審制,原則上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所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及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並不當然發生失權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何謂新攻擊方法:

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謂新攻擊方法,乃指新的事實主張及新的證據方法之提出,不包含新的法律上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要件分析:

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99年度台再字第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要件分析: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仍應許當事人提出,此觀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蓋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提出,以兼顧其訴訟權益,並維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乃係一概括規定,凡當事人忽略法律上、事實上或證據上陳述,對裁判結果具有重要性者,如法官未能盡其訴訟促進義務,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完善之聲明或陳述,致當事人未能於第一審程序及第二審準備程序時適時提出聲明或陳述者,均應認屬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法律效果:

按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後段但書所列各款之事由外,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有違反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此觀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有同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而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者,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當事人有釋明義務:

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考量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然當事人主張有第一項但書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除能「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21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0

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違反者,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揆諸該同法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即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屬於第二審始行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在第二審程序本不得提出,而上訴人究係依該條第一項但書何款之事由而提出上述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未釋明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6 號判決肯認此見解)。又「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開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以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為限,第六款則規定限於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而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上開各款事由應由當事人釋明之。查兩造已於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該項攻擊、防禦方法,惟未能釋明何以未於第一審提出而可於第二審提出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駁回該項攻擊、防禦方法而不予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法院之闡明義務:

另就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惟此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大,故法院於判斷當事人之提出權是否存在,決定駁回與否之前,自應盡其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喪失責問權:

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同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既經本院以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九號著有判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亦應認無不許其提出之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裁量:

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

⒈門牌為臺東縣○○鄉○○村○○○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

為上訴人母親訴外人陳金妹(下稱其名)所有,於70年申請興建,再由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房屋坐落及附連土地則由陳金妹之父訴外人陳金德(應為陳德勝,下稱其名)分配予陳金妹,且陳金妹之胞弟訴外人陳清輝(下稱其名)與陳金妹亦於「陳德勝遺產家族繼承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協議)達成共識,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買受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提起此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⒉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11年7月26日民

事答辯狀,未曾主張系爭地上物為陳德勝興建而原始取得,亦未就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5條之1規定有何陳述或主張(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第118至125頁)。

㈡上訴人於本審之主張:

⒈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9月6日

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會議協議內容,仍提起此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並未主張其等依民法第425條、第425條之1規定為有權占有(見本審卷第18至20頁)。

⒉於本審112年2月1日、112年6月14日、112年8月31日準備程

序期日(準備程序終結),及113年8月16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未曾主張其等依民法第425條、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為有權占有(見本審卷第36至40、52至55、68至78、171至177頁)。

⒊於113年11月20日民事上訴辯論意旨暨聲請狀,始主張系爭

地上物為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德勝原始興建後,贈與並交付給陳金妹居住使用,及將系爭土地贈與陳清輝,陳金妹與陳清輝就系爭地上物與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對於被上訴人繼續存在等情(見本審卷第223至225頁)。

⒋上訴人於本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於系爭地上物為陳

德勝原始興建取得所有權之事實主張,並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5條第1項規定為有權占有乙節,為原審及上訴時均未提出之新的事實主張,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謂新攻擊方法,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例外准許提出。茲分述如下:⑴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第一審程序中已曾提出該新攻擊方法等語。然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民事答辯狀稱「該房屋為被告母親陳金妹所有,於民國70年申請興建,再由被告(即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房屋座落及附連土地部分則早即由被告之祖父陳德勝(誤繕為陳金德)分配予陳金妹」;於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臺東縣○○鄉○○村○○○街00號房屋,由陳金妹於70年間申請興建,而該地上物坐落及附連土地部分,則由陳德勝分配予陳金妹。」均係陳德勝就系爭土地中已由系爭地上物及附連處所占用之土地分配予陳金妹,而非系爭地上物係陳德勝所有並贈與陳金妹。又兩造於第一審主張之爭點及上訴理由,均為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該新事實主張非對前開爭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則該新攻擊方法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例外准許提出規定之適用。⑵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①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未曾陳述系爭地上物為陳德勝

原始興建,且兩造於第一審之爭點及第二審上訴理由,均以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已如前述。

②又證人陳清輝於本審準備程序證稱:(為何當時會將3

508地號土地納入會議內容?)當時我爸爸說包含房子和周圍土地分一部分給陳金妹,我是後來聽我爸爸講的。(協議開會的時候是否在場?)我在場,土地的事情是還沒有開會的時候爸爸講要分給大姐。(問:先有協議書還是陳金妹先在土地上蓋房子?)我不知道。(問:取得土地的時候有沒有去看過,上面有沒有房子?)我不知道,我不確定房子什麼時候蓋的。(問:房子有可能父親仍持有土地的時候就蓋了?)有可能。(本審卷第70、75頁),觀諸前開提問及證人回答之脈絡,證人陳清輝係證述陳德勝曾說要將系爭土地中已由系爭地上物及附連處所占用之土地分配予陳金妹,而非系爭地上物係陳德勝所有並贈與陳金妹,應堪認定。

③上訴人於第一審及本審準備程序終結前主張之爭點及

所調查之證據,均未顯現上訴人有何忽略法律上、事實上或證據上陳述,對裁判結果具有重要性。又上訴人在第一審起,即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能主張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之法律規定,說明本件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顯不困難,從而縱第一審法官並未盡闡明義務,亦難認將導致上訴人不能在第一審即提出此新攻擊方法,如禁止其提出,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難認不週,故該新攻擊方法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例外准許提出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上訴人於本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系爭地上物

為陳德勝原始興建取得所有權之事實主張,並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5條第1項規定為有權占有,核屬新攻擊方法。又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亦不相同,難認屬第一審已提出之原攻擊方法之補充,且該新攻擊方法,距離第一審已逾3年,距離本審繫屬時,亦逾2年始提出,上訴人已有延滯訴訟之意圖,且對訴訟終結有所妨礙,顯然違背適時提出主義。再者,上訴人在第一審起,即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縱使一審審判長並未盡闡明義務,難認將導致上訴人不能在第一審即提出此新攻擊方法,如禁止其提出,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難認不週。倘本院仍准許上訴人於本審提出,且前後主張不一致,尚需調查審認之新攻擊方法,顯然對於被上訴人訴訟權益造成影響,反失公平;且被上訴人於民事陳報(四)狀,及再開準備程序期日,均明確表示不同意此新攻擊方法(見本審卷第23

6、272頁),並未喪失責問權,從而就此新攻擊方法,應認不得提出,而毋庸審究。上訴人就此新攻擊方法請求調查之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以如附圖A區塊(面積138.40平方公尺)、及B區塊(面積7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即門牌為臺東縣○○鄉○○村○○○街00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由陳金妹於70年間申請興建,系爭地上物坐落及附連之土地部分,係由陳金妹之父陳德勝分配予陳金妹,系爭土地雖於74年3月13日登記所有權在陳金妹之胞弟陳清輝名下,然依系爭會議記錄所載,該土地並非全數分配予陳清輝,故陳金妹之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提起此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㈠被告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①A區塊(面積138.40平方公尺)、②B區塊(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上訴人全部不服,聲明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使用地類別: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97年11月06日重測前為:利家段3508地號,即系爭土地),於74年03月13日由陳清輝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80年10月30日與陳清輝結婚,於91年11月19日離婚。

㈢訴外人陳清義於82年10月15日召開「陳德勝遺產家族繼承會議」(即系爭會議協議),與會者包含上訴人之母陳金妹、陳清輝、陳金英、陳清賢、陳金花、陳金玉等人,提案(三)記載「利家段田地、地號3508地號、面積零公頃、肆零公畝柒零平方公尺,所有人陳清輝、權狀如附呈,會後由陳清輝持有自行保管,惟父母生前為顧及公平原則,將該地號之一部分田地分給陳金妹(大姐),當時大姐包21,000元給父母親。」。㈣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4 日對陳清輝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

,聲請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95 號、96年度執全字第324 號受理,嗣經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7 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而終結。

㈤被上訴人以96年8月20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6年11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㈥陳清輝於96年12月14日以現金清償對臺東地區農會之債務共590,790 元及8,158 元,共598,948 元。

㈦系爭土地上有門牌為:臺東縣○○鄉○○村○○○街00號之建物(即系爭地上物)。

⒈系爭地上物原由上訴人之母陳金妹於73年07月間申報設立

房屋稅籍。嗣於93年2月3日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陳明珠、張素靜、陳惠雯,持分比率為陳明珠33,334/100,000 、張素靜33,333/100,000 、陳惠雯33,333/100,

0000 (原審卷第44頁至第50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內載)。

⒉系爭地上物現況於111年07月14日勘驗結果為:

⑴系爭地上物之位置:約在台九線進入東興部落前、馬路之左邊方向。

⑵其主結構分別為,如臺東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4日111年

6月17日東院漢民勇111東簡4字第1110009222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138.40平方公尺),為一層加強磚造平房(自住);B區塊(面積72平方公尺)一層磚造、蓋鐵皮頂平房(自住)。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且屬權利濫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不動產之買賣、使用借貸、合建、互易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以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占有人自不得再執債之關係主張有使用不動產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區塊(面積138.40平方公尺)、及B區塊(面積7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㈦),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陳清輝依系爭會議協議,負有將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陳金妹之義務,且上訴人為陳金妹之繼承人,繼承上開權利義務,故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系爭會議協議之約定為債權契約,陳金妹或其繼承人僅得向債務人陳清輝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且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之陳金妹或其繼承人,亦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而被上訴人非系爭會議協議之債務人,亦未繼受該債權契約,則上訴人據此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難認有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權利濫用或違

反誠信原則?⒈民法第148條法律見解分析:

⑴法律依據: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⑵立法理由:

①依該條18年5月23日立法理由係以「謹按權利人於法律

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②依7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則以「一、權利人於法律限制

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爰於原第一百四十八條,增列『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俾與我民法立法原則更相吻合。又因本條增列誠信原則為第二項,故將修正後之原條文改作第一項。二、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現行法僅就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於債編第二百十九條中規定。似難涵蓋其他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爰於第一百四十八條增列第二項明示其旨 (參考瑞士民法第二條、日本民法第一條)。」⑶誠信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①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

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①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

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會議協議中陳清輝與陳金妹

就系爭土地之約定,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

⑴就主觀要件: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無非係以82年10月15

日系爭會議協議時,被上訴人為陳清輝配偶(不爭執事項㈡、㈢)。然查被上訴人非系爭會議之與會人,且其於91年11月19日與陳清輝離婚後,於96年11月21日始向陳清輝購得系爭土地。且證人陳清輝亦證稱:我沒有告訴過被上訴人有系爭協議存在,在過戶前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住在房子裡,只是不知道有寫協議書要把房子的土地給陳金妹等語(見本審卷第76頁)。

被上訴人既未參與系爭會議,亦未經陳清輝告知系爭會議協議內容,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知悉陳清輝與陳金妹系爭會議協議之約定,仍買受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乙節,難認有憑。

②準此,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雖知悉陳金妹居

住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然其非明知陳清輝與陳金妹系爭會議協議之約定,已如前述,難以遽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主觀上係以加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已與權利濫用之要件有間。

⑵就客觀要件:

①被上訴人先於96年6 月4 日對陳清輝聲請假扣押及假扣

押執行後,於96年11月7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再以96年8月20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6年11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後陳清輝於96年12月14日以現金清償對臺東地區農會之債務共590,790 元及8,158元,共598,948 元(不爭執事項㈣、㈤、㈥);且證人陳清輝證稱:在系爭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前,我有與被上訴人和解抵銷2,157,600元債務,及由被上訴人代替我還臺東地區農會清償60萬元等語(見本審卷第74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係以對陳清輝之債權,及為其清償臺東地區農會之債務作為買賣價金,而買受系爭土地乙節,應非無稽。是以被上訴人係有償取得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②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4,079.5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系爭地上物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於73年07月間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依上訴人主張之建築時間更早於該時間,堪認屋齡至少已40餘年,且占用包含如附圖A區塊(面積138.40平方公尺)及B區塊(面積72平方公尺),共210.40平方公尺,併參系爭土地形狀為狹長形,有地籍圖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位置在系爭土地中間,影響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面積逾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倘被上訴人不能收回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將重大影響其行使所有權能,對被上訴人長期造成損害,故被上訴人排除侵害收回系爭土地,難認對其利益甚微。綜合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上訴人所受到之利益等客觀因素衡量結果,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⑶準此,被上訴人係有償取得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係為收回系爭土地,以完整其所有權,而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其權利行使未違反誠信原則,亦未構成權利濫用,堪以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為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難認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憑,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圖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