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原 告 田正山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被 告 李月蟾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
李益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3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經將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3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揭移轉登記為無效,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塗銷該移轉登記,則該移轉登記經塗銷後,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為原告所有,應無庸另為回復登記之諭知,此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闡明後,原告遂當庭更正前述㈠部分之聲明為: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訴外人蔡耀堂於民國87年2月間經被告介紹,以新臺幣(下同)2,034,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雙方即於87年2月17日簽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憑,蔡耀堂並交付價金100萬元。惟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而蔡耀堂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雙方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名下,並於93年12月9日完成登記。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原告與蔡耀堂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蔡耀堂與被告間借名登記行為,及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均因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強行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於93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蔡耀堂固曾簽立系爭契約書,惟因蔡耀堂年紀已高無法管理系爭土地,且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乃與被告約定改由被告購買,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實質支配權利,此與一般借名登記者僅係形式上出名,而由借名者保留不動產實質支配權利不同,此觀被告除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外,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即明。是本件基礎事實與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之基礎事實有別,自無援用之餘地。縱認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無效,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且原告已收受蔡耀堂之價金,如認系爭契約無效,原告自應返還蔡耀堂支付之價金,蔡耀堂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被告,是原告於返還前開價金前,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並原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蔡耀堂於87年2月17日就系爭土地及同鄉鎮土坂段499地號土地簽立系爭契約書,因蔡耀堂不具原住民身分,遂由蔡耀堂指定被告為名義人,於93年12月9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58至74頁),首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於93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因規避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等強行規定而無效,被告自應將該登記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於93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是否無效;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登記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被告以系爭土地價金返還請求權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93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為
無效,原告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移轉登記: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礙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坡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原民地開發辦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乃為確保原保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此參諸山坡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系爭規定,乃為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與經濟土地發展,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俾原保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規範。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人期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公平等相關事項,自應否認違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始得落實其規範目的,以維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之公共利益,故違反系爭規定者,應屬無效。當事人為規避系爭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系爭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此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裁定揭示綦詳。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原以原告為所有權人,業如
前述;觀諸原告與蔡耀堂於87年2月17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已載明:「買主之身分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買主可自由指定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2頁),另被告亦自承系爭契約固由原告與蔡耀堂簽定,惟此係因蔡耀堂不具有原住民身分,無法辦理移轉過戶所致(本院卷第35頁)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蔡耀堂係為規避前揭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乃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復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尚屬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於93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同屬以迂迴方法達成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前揭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從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既未移轉而仍為原告所有,則上開移轉登記自有礙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其已與蔡耀堂約定,改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
承購系爭土地,且被告對系爭土地亦有實質支配權利,此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基礎事實不同,該裁定無援用於本件等語。惟就被告與蔡耀堂有前述約定此一有利事實,被告並未舉證以實,自難遽信。而被告雖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然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他人之原因不一,衡以被告於其答辯(三)狀自承為代書、蔡耀堂已高齡90歲等情,其復經蔡耀堂委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則蔡耀堂為便於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事務,而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亦與常情無違,尚不得以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遽認蔡耀堂已將系爭土地權利轉讓予被告。至被告於100年8月1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其子李益嵩,遞於102年1月10日改設定予其女李沈明珠等情,固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本院卷第68、70、71、74、109、111頁),惟被告並未舉證上述抵押權設定係於蔡耀堂知悉同意情況下所為,要難據此推認蔡耀堂已將系爭土地權利轉讓予被告,而就該土地有合法支配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
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揭示綦詳。查系爭土地已分別於71年1月5日、87年7月6日、78年2月2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6、69、72頁),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制度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可取。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價金前,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塗銷。惟系爭土地價金係蔡耀堂所支付,原告所負返還價金義務之對象自為蔡耀堂,被告就該返還價金之債權並無任何主張之權利;被告雖辯稱蔡耀堂已將該返還價金債權一併讓與被告,惟未見其舉證以實,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未返還系爭土地價金,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同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援引民法第179條前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惟此經審酌亦不致獲更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且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是此類事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須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本判決所命塗銷登記,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是原告就此部分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