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 告 羅忠孝訴訟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秀霞
陳秋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陳秋梅
陳秋豐陳秋妹陳秋琴陳愛娣陳志豪陳永成陳幸旺潘元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秋花為被告,嗣陳秋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2月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陳幸旺、潘元忠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至19、22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於112年7月14日裁定被告陳幸旺、潘元忠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7款之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三項為:㈠被告陳秋花應將成功鎮新美山段8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2年8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揭
貳、一、㈡⒊所示,係基於請求移轉登記繼承自訴外人陳呂四妹之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新美山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同一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秀霞、陳秋梅、陳秋豐、陳秋妹、陳愛娣、陳志豪、陳幸旺、潘元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小湊段小港小段320-
3地號,下稱系爭玉港段土地)、及系爭新美山段土地(即重測前小湊段小港小段336-34地號)兩筆土地,均係訴外人即伊父羅重鳴(下稱其名)所有,伊為羅重鳴之唯一繼承人。伊父同居人即訴外人陳呂四妹(下稱其名)前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未經羅重鳴讓與合意,逕將系爭玉港段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己,再於102年4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秋英所有,上開所有權移轉應為無效。陳呂四妹又於101年4月間,趁羅重鳴已屆78歲之高齡且身體欠佳,未經羅重鳴讓與合意,申請辦理系爭新美山段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己,因羅重鳴已於101年5月4日死亡,則於同年月28日始完成移轉登記亦非合法,嗣陳呂四妹於102年4月18日死亡,被告為陳呂四妹之繼承人,繼承登記為系爭玉港段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所有權移轉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陳秋英應將系爭玉港段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新美山段土地應有部分之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陳秀霞應將系爭新美山段土地應有部分之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陳幸旺、潘元忠應就登記為陳秋花所有之系爭新美山
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⒋被告陳秋梅將系爭新美山段土地應有部分之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⒌被告陳秋豐應將系爭新美山段土地應有部分之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⒍被告陳秋妹應將系爭新美山段土地應有部分之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⒎被告陳秋琴應將系爭新美山段土地應有部分之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⒏被告陳愛娣應將系爭新美山段土地應有部分之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⒐被告陳志豪應將系爭新美山段土地應有部分之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⒑被告陳永成應將系爭新美山段土地應有部分之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秋英則以:其於102年4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其母陳
呂四妹取得系爭玉港段土地所有權。系爭新美山段土地則係陳呂四妹於101年5月28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其再於102年4月18日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1所有權,其取得上開土地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羅重鳴於99年10月13日無買賣及移轉系爭玉港段土地所有權之合意,及於101年4月16日無買賣及移轉系爭新美山段土地所有權之合意,應負舉證責任。且就系爭新美山段土地已於羅重鳴死亡前送件辦理移轉所有權,於尚未完成登記以前,委託辦理完成手續,並非不合法,故原告主張顯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秋琴、陳愛娣、陳永成則以:系爭新美山段土地係陳
呂四妹於101年5月28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其等再於102年4月18日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各10分之1所有權,其取得上開土地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為訴外人羅重鳴之子,羅重鳴於101年5月4日死亡時,原告為羅重鳴之唯一繼承人。
㈡陳呂四妹於59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重測前臺東
縣○○鎮○○段○○○段000 地號之所有權人。該土地於83年分割為同段320及320-3地號土地。
㈢陳呂四妹於83年出賣同段320-3地號土地予羅重鳴,由羅重鳴
於83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99年10月13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由羅重鳴移轉所有權與登記陳呂四妹,重測後為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玉港段土地)。嗣陳秋英於102年4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㈣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新美山段土地)原為羅
重鳴所有,經地政士葉光弘提出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4月16日,申請登記事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經成功地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24日13時58分以成地字第11390 號收件,陳呂四妹因而於101年5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新美山段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呂四妹死亡後,原起訴被告(含陳秋英,不含承受訴訟人陳幸旺、潘元忠)10人於102年8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玉港段土地及系爭新美山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因未經羅重鳴讓與合意而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羅重鳴於99年10月13日無買賣及移轉系爭玉港段土地所有權之合意,及於101年4月16日無買賣及移轉系爭新美山段土地所有權之合意,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旨,原告即應先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玉港段土地於重測前為臺東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為陳呂四妹所有,於83年出賣予羅重鳴,由羅重鳴於83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99年10月13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由羅重鳴移轉所有權與登記陳呂四妹(見不爭執事項㈡、㈢);系爭新美山段土地原為羅重鳴所有,經地政士葉光弘提出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4月16日,申請登記事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呂四妹因而於101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㈣),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又系爭玉港段土地於99年10月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及系爭新美山段土地於101年4月間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由訴外人葉光弘擔任代理人,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7、251至252頁),亦堪認定。
⒊次查證人葉光弘證稱:我的職業是地政士,每年都經手很
多不動產過戶,不太記得這兩筆土地。通常情形買賣雙方請我做這不動產過戶,第一種是買賣雙方一起到事務所寫買賣契約書,另一種是他們都講好或是親屬關係,只是叫我們辦移轉登記。這件比較像第二種,他們都講好了,只有叫我們辦移轉登記,沒有在事務所寫買賣契約書。我們會請他們把證件弄齊給我們辦理,由買方把證件備妥到事務所說要辦移轉登記的情況不多,比較多是親屬關係會只有買方把證件備妥給我們。我們會請他把該準備的證件都要弄齊,有時候會電話跟賣方確認。親屬關係是用戶籍謄本或身分證確認,印象中沒有同居人的狀況,但不能百分之百說。如果兩邊的證件都準備好,只是請我們辦理移轉登記,我們有確認他們是合意證件齊全才能辦理移轉登記。有時候他們把印章留給我們,我們會詢問是否同意我們蓋章。雙方到場或只有一方到場會電話確認都有可能,如果只有一方到場我們會做確認。印象中沒有過賣方不同意移轉,就單純由買方拿賣方的印章交給我們去單方面申請移轉登記過。新美山段和小港段兩筆土地,我都可以確認沒有賣方不同意就擅自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9頁)。
⒋準此,證人葉光弘擔任代理人,代理系爭玉港段土地及系
爭新美山段土地之出賣人羅重鳴及買受人陳呂四妹申請土地登記,係先確認其等合意,並由其等備齊證件才辦理移轉登記,堪認出賣人羅重鳴及買受人陳呂四妹確有移轉系爭玉港段土地及系爭新美山段土地之所有權合意。至於原告主張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羅重鳴讓與合意云云,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所辯尚嫌乏據,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新美山段土地因羅重鳴已於101年5月4日死亡,於同年月28日始完成移轉登記應非合法乙節,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
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亦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則受任人倘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依其性質自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參照)。⒉查本件地政士葉光弘基於羅重鳴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系
爭新美山段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代理人葉光弘提出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4月16日,申請登記事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經成功地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24日13時58分以成地字第11390 號收件,陳呂四妹因而於101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新美山段土地之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㈣),雖羅重鳴於提出申請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101年5月4日死亡,揆諸前旨,受任人地政士葉光弘代理委任人羅重鳴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系爭新美山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不因羅重鳴死亡而受影響,故陳呂四妹已於101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應堪認定。至於原告辯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非合法云云,難認有憑。
㈢綜上,羅重鳴與陳呂四妹已合意於99年10月13日將系爭玉港
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給陳呂四妹所有,及於101年5月28日將系爭新美山段土地移轉給陳呂四妹所有,故羅重鳴已喪失系爭玉港段土地及系爭新美山段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於羅重鳴死亡後,無從繼承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秋英移轉系爭玉港段土地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新美山段土地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