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原 告 林美月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保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因另案即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2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塗銷臺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4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在本院達成調解(案號:本院109年度東司原簡附民移字第4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約定被告應將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9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系爭房屋坐落於691地號土地上,且現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被告,原告乃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林玉妹,由林玉妹代原告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而林玉妹於系爭調解事件行調解程序當日代原告以口頭向被告為前述請求後,被告當下亦口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兩造雖漏未將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一事記載於系爭調解事件之筆錄內,惟兩造間對此既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已成立,被告自應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林玉妹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並有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刑事案件、109年度東司原簡附民移字第4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已成立以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內容之契約,則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