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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原 告 吳秀英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複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被 告 吳金春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仁義

吳津田吳金合吳銳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木架蓋鐵皮平房(38.26平方公尺)、C菜圃(29.79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除如附圖A部分以外共196.1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25,56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439元(不足一個月時,每日以新臺幣15元計)。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6,1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8,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期給付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就已到期各期給付以新臺幣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00○0 號)及其附屬設施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83 元(不足一個月時,每日以26元計)。嗣原告依民國112年12月25日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00○0號)及其附屬設施,占用如附圖編號A磚造平房83.45平方公尺、B木架蓋鐵皮平房38.26平方公尺、C菜圃29.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5,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783元(不足一個月時,每日以26元計)(見本院卷第139、213至214頁)。核原告所為,或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仁義、吳津田、吳金合、吳銳怡經合法通知,惟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東縣長濱鄉黃金橋段842地號土地(重測前臺東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同段176-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吳春花(下稱吳春花)於79年6月15日前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東縣長濱鄉樟原77-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吳春花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設置附屬設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附屬設施,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㈠至㈢所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吳金春、吳仁義、吳津田則以:訴外人吳金妹(下稱其名

)為原告之母,與吳春花為姊妹,約於63年分家,吳金妹分得分割重測前之系爭土地;吳春花分得系爭房屋,於69年將茅草屋改建為水泥磚造房屋。二人協議吳春花將所有之水田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交換,吳春花約於67年已將水田過戶給吳金妹,然吳金妹遲未過戶系爭土地,故系爭房屋本於土地互易取得土地使用權,非無權占有,且原告於98年8月20日受讓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仍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應知悉土地利用狀況,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力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吳金合、吳銳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重測前臺東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3

日以繼承為原因,由吳金妹登記為所有權人,於71年4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訴外人吳成龍登記為所有權人,於79年6月18日分割出重測前同段176-36地號土地,而後二筆土地於91年9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由訴外人吳秀榮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92年11月22日經地籍重測,其中重測前同段176-3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二筆土地再於98年8月20日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門牌號碼臺東縣○○鄉○○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即系爭房屋),於68年7月設立稅籍時,納稅義務人為吳春花。嗣於106年6月因繼承變更為被告等,持分為各1/5。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於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房

屋、附屬建物及菜圃,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成功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日成地複字第1208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磚造平房83.45平方公尺、B木架蓋鐵皮平房38.26平方公尺、C菜圃

29.7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㈣吳金妹與吳春花為姊妹;吳金妹與訴外人吳秀榮為夫妻,二人為原告之父母;吳春花為被告之母。

㈤重測前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10月3日由吳金妹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8年8月20日由其登記為所有權人,

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房屋、附屬建物及菜圃,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279.61平方公尺)之全部,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磚造平房83.45平方公尺、B木架蓋鐵皮平房38.26平方公尺、C菜圃29.7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經成功地政事務所檢陳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首堪認定。而被告僅以其等為有權占有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⒊又查:

⑴被告辯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並設置系爭地上物,係本於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吳金妹與吳春花土地互易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等語。然查:

①吳春花與吳金妹雖曾於71年4月8日進行調解,調解內

容為:「①吳金妹同意將樟原段一七六之二號面積零點零八零六公頃的一半零點零四零三公頃分予吳春花;②分割手續費用由申請人吳春花自行負責;③分割勘測時由本會委員張玉仙到現場見證;④吳金妹目前土地已過戶給其兒子吳成龍,俟過戶手續完成後,而將土地所有權交由申請人吳春花辦理分割手續;⑤六十七年至七十一年四年稅金由吳春花按實際總額一半自行繳納給吳金妹。」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認定係就「重測前臺東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成立和解契約,然契約標的無從確定且條件確定無法成就而無效,有上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雖得佐證吳金妹曾有意願將「重測前臺東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部分移轉與吳春花,然無從證明吳金妹同意移轉之動機及原因,係基於其等前已有互易之協議。②又被告就吳金妹與吳春花土地互易乙節,先稱係吳春

花是以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樟原段姑仔律小段222-3地號」),而後稱是以坐落黃金橋段80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樟原段姑仔律小段178地號」)(見本院卷第122、197頁),然經調閱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61至167、227至253頁),均未有由吳春花移轉所有權與吳金妹之紀錄,則被告辯稱吳金妹與吳春花協議土地互易乙節是否屬實,尚嫌乏據。

⑵被告辯稱於63年吳春花分得系爭房屋,且於69年將茅草

屋改建為水泥磚造房屋,係得吳金妹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除違反誠信原則乙節。經查:

①證人林福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春花於50幾年在系

爭土地上蓋茅屋,到70年才改建成平房,我是74年從阿拉伯回來才看到有平房建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且系爭房屋於68年7月設立稅籍時,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吳春花(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於67年11月3日吳金妹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前,吳春花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茅屋,更於吳金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改建為平房並於68年7月設立稅籍,期間吳金妹均未為反對,且吳金妹甚至於71年間與吳春花進行調解,同意分割系爭土地部分移轉與吳春花,足徵吳金妹確已同意吳春花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堪認吳金妹與吳春花就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部分,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②按土地所有人與地上物所有人就地上物坐落土地所訂

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僅係債之關係,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地上物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地上物所有人本不得執原使用借貸關係,對土地受讓人主張其仍有繼續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然土地受讓人若明知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狀態及使用之目的,並斟酌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等項後,如可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仍應駁回其拆屋(物)還地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吳金妹之女,系爭土地係由吳金妹贈與其子吳成龍,經原告之父吳秀榮繼承後,再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92至

94、151至頁160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又證人林福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民國50年就知道原告住在樟原,一直住到現在,有時候會回來台東樟原看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堪認原告自幼即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乙情,則原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A磚造平房83.45平方公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實已違反誠信原則,揆諸前旨,應駁回其拆屋還地之請求。

③至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除附圖編號A以外部分,被告未

提出有何合法占用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B、C所示地上物後,返還占用之土地,應屬有憑。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除附圖A部分以外

之區域,應拆除如附圖編號B木架蓋鐵皮平房38.26平方公尺、C菜圃29.79平方公尺後,將系爭土地除附圖A部分以外之區域196.16平方公尺【計算式:279.61平方公尺-83.45平方公尺=196.1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土地位於臺東縣長濱鄉黃金橋段,依其坐落位置

、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綜合考量,並衡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及被告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年息8%為合理。本件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5,5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原告得按月請求之金額為439元(不足一個月時,每日以15元計)【計算式:336×196.16×8%÷12=439,439÷30=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憑;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憑。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自最後一位被告吳銳怡收受起訴狀送達111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70頁)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⒈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木架蓋鐵皮平房38.26平方公尺、C菜圃29.79平方公尺後,將系爭土地除附圖A部分以外之區域196.1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共同給付原告25,569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1年11月5日起,按月共同給付原告439元(不足一個月時,每日以15元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原告敗訴部分即有關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部分,為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表年期 111年 110 109 108 107 106 公告地價 420 410 410 400 400 400 申報地價 336 328 328 320 320 320 應返還利益 336×196.16×8%÷12×10=4,394 328×196.16×8%=5,147 328×196.16×8%=5,147 320×196.16×8%=5,022 320×196.16×8%=5,022 320×196.16×8%÷12×2=837 註: 1.111年計算期間1月至10月;106年計算期間11月至12月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