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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 蔡弘餘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夏承哲

張毅翔黃柏翼高皓宇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琇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090元,及自民國110年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9,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丁○○、戊○○與丙○○(以下合稱被告等4人)於民國109年7月4日凌晨3時3分許共同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原告位於臺東縣○○○鄉○○村○○里街000號之住處前方,先持木棍砸毀原告所有置於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塑膠畚箕,後拉開上址1樓鐵捲門,敲破裡面上鎖鋁門之玻璃,造成上開機車兩側及車尾之車殼、右後方向燈殼、排氣管防燙蓋與橡膠把手2只等零件、塑膠畚箕1個及玻璃1片均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等4人復接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伸手穿透上開被敲破玻璃,開啟鋁門門鎖進入屋內,先在1樓處,砸毀原告所有之液晶螢幕乙台,造成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旋即上樓,並在2、3樓之樓梯間,分別以徒手或持木棍及原告所有之拖把、勺子等物品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眼結膜出血、右手前臂挫傷、右腳背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並造成上開拖把、勺子等物斷裂及原告身穿之上衣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遭毆打後,於走出屋外時趁隙逃離,被告甲○○見狀復持木棍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約2.5x0.3x0.3公分)。被告甲○○、丁○○、戊○○上開犯行,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共同犯毀損、侵入住宅、傷害等罪(嗣因檢察官上訴經上訴審判決確定),被告丙○○則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少護字第38號宣示筆錄認定其觸犯毀損、侵入住宅、傷害等非行確定在案,原告受有機車毀損損害6,950元;鋁門玻璃、衣服、液晶螢幕、拖把、勺子與畚箕(下合稱系爭物品)毀損損害6,900元及支出醫藥費用5,240元等財產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78萬9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賠償80萬元。又被告丙○○在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丙○○對原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部分應與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賠償。

二、被告均以:對於本院刑事判決及少年法庭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亦同意賠償原告財產損害,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伊等沒有辦法依原告之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被告等4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即本院刑

事判決及少年法庭宣示筆錄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7頁),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裁定所附109年度原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起訴書正本(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暨歷審裁判清單(見本院卷第189至197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少年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對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被告甲○○、丁○○、戊○○之犯罪事實及少年法庭所認定被告丙○○之非行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9頁及第134頁)。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可認被告等4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係於91年9月生,在為本件侵權行為之109年7月4日時為未成年人,其母即乙○○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參,因被告丙○○於行為時將滿18歲,行為為就讀高中時期,因故休學(見少年卷附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對於本件侵權事實將造成身體傷害之結果有認識,應有識別能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屬有據。㈣有關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機車毀損損害6,950元、系爭物品毀損損害6,900元及醫藥費用5,240元等財產損失,均不爭執,同意給付,此部請求自應准許。

2.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8萬910元,則抗辯金額過高。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先前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等4人之上揭不法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右側眼結膜出血、右手前臂挫傷、右腳背挫傷、腦震盪及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約2.5x

0.3x0.3公分)等傷害,可見原告所受傷勢並非輕微,且被告等4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原告之住處,共同為傷害行為,再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等情,使原告產生畏懼,擔心其住宅隨時再遭入侵,原告因而於事發後至身心科就診,因持續就診,自109年10月起其在自宅之鎖印行即停業,至12月因無法改善,乃辦理註銷營業,此有原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日期109年7月28日)暨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見附民卷第17頁、第23頁、第25頁、第31頁及第35頁)為證,堪認對於原告之身心健康及工作生活已產相當之影響。再參酌兩造開庭時所陳,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無財產,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丁○○,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廣告設計,收入視工作量而定並不穩定;被告戊○○,高職畢業,打零工,日薪約1,400元至1,500元,一個月約工作20天,其父親、配偶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甲○○國中畢業,從事二手家俱,每月底薪1萬元,其他視業績約1至2萬元,家庭經濟況狀不好,外婆與中度智障之舅舅均需其協助;被告丙○○就讀高職,星期六、日會去打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乙○○高職畢業,離婚後單獨扶養被告丙○○與次子高○修,無社會福利補助,經濟狀況勉足維持等情,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第137至138頁、第141至187頁及第199頁)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少年事件卷附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依原告醫療費用明細所示約有半年門診就診期間、居住安寧及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尚屬過高,應以為1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9,090元(計算式:6,900+6,950+5,240+100,000=119,09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15日最後送達被告,此有卷附送達證書4紙可憑(見附民卷第41至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加計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119,090元與上揭四、所述之遲延利息,及被告乙○○就被告丙○○前開給付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仍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比例,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