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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原 告 邱光文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雷光維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

兩造之父雷炳奎所有,雷炳奎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邱光勤、雷光仁等四兄弟(下稱邱光勤等四兄弟)共同繼承。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被告已於110年1月14日(起訴狀誤載為110年1月21日,應予更正)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其名下,然雷炳奎於110年1月14日時已年近93歲,其因身體退化、雙眼看不清、重聽、疑似失智等症狀臥病在床,自無可能爲贈與之意思表示,縱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亦爲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㈠106年中秋節後左右,訴外人雷炳奎因伊為其負擔債務,欲贈

與其名下全部土地予伊,惟伊無資金辦理過戶手續,故迨伊子女109年畢業經濟能力改善後,於同年底委請代書至家中辦理系爭土地及同段8388地號土地之過戶,再於翌(110)年1月辦理同段7602-9地號土地之過戶,餘同段7615-5、7920-15地號土地過戶則因訴外人雷炳奎過世而未辦理。訴外人雷炳奎固因白內障視力不良,但未失明,且其除大腿骨折外,身體健康無疾病,可清楚表達意思、參加社區活動,並無失智,至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因年紀大自然老化在午睡中過世時止,訴外人雷炳奎之精神狀況、談話均仍正常,並無任何證據支持證明訴外人雷炳奎於109年、110年係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之情形,原告主張訴外人雷炳奎贈與系爭土地之契約無效,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雷炳奎有民法第75條後段「雖非無行為能力

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之情形,其贈與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純憑臆測,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告應先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委託證人即黃玨琳地政士代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雷炳奎於110年1月14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已年近93歲,其因身體退化、雙眼看不清、重聽、疑似失智等症狀臥病在床,自無可能爲贈與之意思表示,縱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亦爲無效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雷炳奎於110年1月14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係屬無意識狀態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俟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而依97年5月23日修正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禁治產者,在法院宣告禁治產或該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觀該條項及同法第7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行為能力人,係指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5條亦分別設有規定。雷炳奎為00年0月00日生,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並有雷炳奎之身分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雷炳奎於110年1月14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已年滿80歲,並非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而被繼承人雷炳奎不曾受監護宣告,亦不曾受輔助宣告乙節,有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則雷炳奎既非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亦非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非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5條等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則雷炳奎於110年1月14日是否已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如原告主張之無意思能力或已失智等),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甚明。

㈢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雷炳奎居住社區建農里里長甲○○作證,

主張雷炳奎於108年已經失智,及於110年1月14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已年近93歲,其因身體退化、雙眼看不清、重聽、疑似失智等症狀臥病在床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第95頁至第96頁)。然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雷炳奎在他過世前一年多在家中跌倒,就醫、住院出院後固定回診,當時我們辦理捐贈電動床給他,他知道此事;「(問:當時你辦理捐贈電動床時,依照你跟雷炳奎的互動,雷炳奎跌倒此事,有無影響到雷炳奎對於辨識事物的能力及與他人溝通的表達能力?)我們原本要依據長照2.0幫他申請看護,申請每日早晚各一次,每次各2小時的看護,當時我詢問雷炳奎,幫他申請上開長照看護,但他不喜歡外人,所以他搖頭表示不要」;雷炳奎在家中跌倒後,他可以坐輪椅,有人會推他出來參與活動;雷炳奎到過世前都還可以坐輪椅,每兩三天他家中會有人推他到巷口,我久久看到他一次,就跟他打個招呼,他笑一下,但我們不會聊天;雷炳奎直到他過世前大約三、四個月表達能力才變差;「(問:雷炳奎生前之健康狀況?他除跌倒後影響行動外,就你跟雷炳奎接觸情形,你有無遇過詢問雷炳奎事情,但他表情冷漠並完全不予回應你、一副聽不懂的樣子的情形?)我跟雷炳奎比較深入的交談只有兩次,一次是申請長照2.0,一次是捐贈電動床給他,還有幾次是捐贈物資給他叫他伯伯,他看鏡頭笑了一下,其他頂多只是在他出來曬太陽時跟他打聲招呼,沒有深入交談。」;「[問:(本院卷頁100被證二照片)照片上顯示歲末愛心關懷活動,照片上是否有證人跟雷炳奎?]有。」、「(問:該活動是何時舉辦?)確切時間忘記了,每年初冬12月都有辦,照片中大家都穿夾克,雷炳奎戴毛帽。…照片中大家都沒戴口罩,所以應該是在疫情發生前,有一年因為疫情所有活動都停辦。可能是108或109年,我不確定,且我穿的里長背心是上一屆的,不是這一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0頁至第152頁),可知雷炳奎至111年2月16日過世前仍可乘坐輪椅外出、參與社區活動,其雖於過世前一年(110年)在家中摔倒而須乘坐輪椅,但斯時其仍能理解證人甲○○所詢其申請看護之,亦可明確以肢體語言表達其不同意申請看護,且雷炳奎於過世前一年(即110年)就外界事務、活動(如社區關懷活動、證人甲○○捐贈電動床等)內容均可清楚理解。因此,原告就其主張雷炳奎於「於108年已失智」、「於110年1月14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已年近93歲,其因身體退化、雙眼看不清、重聽、疑似失智等症狀臥病在床」,均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憑採。

㈣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受託代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乙○○地政士作證,主張乙○○是受到被告一人的委任,而非同時受雷炳奎與被告之委任,雷炳奎於108年已經失智,及於110年1月14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已年近93歲,其因身體退化、雙眼看不清、重聽、疑似失智等症狀臥病在床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第96頁)。惟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9年11月11日(委託書簽立日,本院卷第163頁)至被告及雷炳奎知本大學路家中與雷炳奎本人見面,我親自提示該次要移轉的土地地號(即系爭土地及同段8388地號土地)資料,並將土地地號、面積念出來給雷炳奎確認他是不是要把該兩筆土地贈與給次子即被告,雷炳奎說是;我本來要請雷炳奎簽訂委託書,但雷炳奎因當時坐輪椅無法簽名,所以我叫被告再找兩位見證人見證,由雷炳奎親自按指紋,見證人是一對夫妻,先生叫吳其福,太太名邱秀枝,因見證人是臨時叫過去的,所以見證人他們也都是蓋指印;雷炳奎當時不需要其他人協助翻譯,也不需要透過其他人幫忙解釋即可理解我所詢問問題,且雷炳奎看到見證人夫婦時也向他們點頭致意,他看起來很開心的樣子;「(問:依照你30多年的地政士經驗,雷炳奎在當時回答證人問題的反應、態度,是否會讓證人懷疑他當時無法清楚判斷或有意思表示上的困難?)我有問他有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並提出其該次受託辦理地政士法第16條執行業務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以,由前揭證人乙○○證詞,可知乙○○代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受雷炳奎與被告2人之委託,且雷炳奎委託證人乙○○代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能與證人乙○○清楚溝通並確認其贈與之意願,亦對臨時找來之見證人夫婦到場一事可明確知悉並表達致意,並無原告所主張雷炳奎當時已陷於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態、乙○○係受被告一人之委託代辦等情。原告主張雷炳奎本件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自屬無據。

㈤又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第2項)。」,可見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者僅限於所有權人、依法辦理某物權登記之物權人及依法律特別規定得行使該項權利之人(如民法第962條規定)。是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既為被告,且系爭土地之實際管領占有之人亦為被告,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取得所有權、其他法律規定之物權或為適法之占有人,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可得行使。况依前述,雷炳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關係乃合法有效,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雷炳奎於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之際確非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即難認該等行為之意思表示無效,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證人乙○○係受被告一人委託代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