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丁進雄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籃健銘律師再審被告 范秀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使用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於111年9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308頁),其於111年10月1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事由,再於同年月19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等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5、32頁),均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建號二層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丁騎(下稱其姓名)所有,因丁騎於生前已預立「房屋付託有丁進雄住房屋保管權利」、「第二層樓:樓梯東面有二間女兒丁芙蓉權利住房間」、「二層:樓梯西邊有丁進雄所有權利住」等內容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屋管理權及該房屋二樓西側2間房間之居住使用權遺贈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占有系爭房地應屬有權。因再審被告否認前情,遂訴請確認其對系爭房地為有權占有,惟經原確定判決廢棄原第一審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家訴12號確定判決
)及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下稱簡上58號確定判決),均已將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屋二樓房間之管理使用權爭議列為爭點,而分別於理由敘明「丁騎欲藉由系爭遺囑遺贈原告(即再審原告)有管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及「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依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屋有管理權及就系爭2樓房間有供上訴人自己居住使用之權利,而上開管理權及居住使用權在行使上亦不能脫離系爭土地之占有而存在」等旨,足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均認定再審原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已生爭點效。原確定判決復將本院上開情事,列為該件不爭執事項,自應受其拘束,詎原確定判決推翻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駁回請求確認有權占有系爭房地部分之訴,已牴觸應作為當事人間之法,即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
⒉另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第㈧點已載明:「1.丁騎並非以系爭
遺囑遺贈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予丁進雄,而係遺贈系爭房屋之管理權及2樓樓梯西側房間有供丁進雄自己居住使用之權利。」、「 2.丁進雄能自由出入房屋並使用2樓樓梯西側房間,其遺贈債權並非無法獲得滿足,本件無詐害債權之情事,丁進雄基於遺贈債權亦不得請求范秀妹移轉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第點則記載:「1.丁進雄就管理系爭房屋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樓房間之範圍內,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等事實,並以之為判決基礎,足見再審被告於前審已自認再審原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亦經再審被告於前審以準備書(三)、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二)等書狀自認。原確定判決自應以前述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為基礎,詎原確定判決為相反之認定,顯有違反自認法則,及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辯論主義。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本院簡上58號確定判決已敘明,丁騎過世後,系爭房地為其女即訴外人丁芙蓉所繼承,丁芙蓉再於107年1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完竣,足認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因系爭遺囑存在而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然為規避系爭遺囑拘束,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以提起訴訟,而屬權利濫用等旨。可見再審被告自始知悉再審原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全部,是再審原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乃兩造確知之事實,乃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此部分之書證,並漏未斟酌前述準備書(三)及綜合言詞辯論意旨(二)書狀內再審被告有關自認之陳述書證,亦有違誤。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第436條之7
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2.再審被告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家訴12號、簡上58號確定判決已就同一
爭點認定再審原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原確定判決竟反此認定,違反本院上開判決之爭點效云云。惟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僅係部分學說及實務所採見解,核非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前述爭點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已無足採。況且,本院家訴第12號確定判決並未將「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地全部是否為有權占有一節?」列為兩造爭點,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家訴12號卷第142、143頁),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該判決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45頁)。至於本院簡上第58號確定判決雖就「再審原告依系爭遺囑是否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含2樓樓梯西側房間有供自己居住使用之權利)?」列為兩造爭點,惟該判決係記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依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屋有管理權及就系爭2樓房間有供上訴人自己居住使用之權利,而上開管理權及居住使用權在行使上亦不能脫離系爭土地之占有而存在。從而,本院認為上訴人就管理系爭房屋及居住使用系爭2樓房間之範圍內,自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該判決僅認定再審原告依系爭遺囑僅有對系爭房屋有管理權,及對系爭房屋2樓房間有居住使用權而已,並未直接認定「可以毫無限制向再審被告主張就系爭房地(全部)有權占有」。換言之,再審原告僅能依系爭遺囑內容合目的性範圍內管理系爭房屋,並未實際探究該管理權限法律關係之詳細內涵及存於何人之間,復未論及丁騎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欲管理或處分系爭房屋後,該管理權限是否發生變動?是否仍得以前述管理權限對繼承人或轉得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則原確定判決依兩造攻擊防禦及所提事證,並參酌全辯論意旨,自得為不完全相同於本件簡上58號確定判決之認定,應與前述爭點效無涉,益可佐證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已於前審自認再審原告有權占有系
爭房地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反此認定,有違反自認法則、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辯論主義云云。但稽諸前審於爭點整理程序,固就本院家訴12號、簡上58確定號判決理由,整理如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第㈧點:「1.丁騎並非以系爭遺囑遺贈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予丁進雄,而係遺贈系爭房屋之管理權及2樓樓梯西側房間有供丁進雄自己居住使用之權利。」、「 2.丁進雄能自由出入房屋並使用2樓樓梯西側房間,其遺贈債權並非無法獲得滿足,本件無詐害債權之情事,丁進雄基於遺贈債權亦不得請求范秀妹移轉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及第點:「1.丁進雄就管理系爭房屋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樓房間之範圍內,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所示;另再審被告固於前審民事準備書㈢記載「(再審原告)就該屋有保管權利」(見前審卷第153頁),及於前審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㈡狀記載「丁進雄亦僅有『管理系爭房屋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二樓房間之範圍內,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見前審卷第259頁),然不論是原確定判決所載不爭執事項,抑或再審被告前揭書狀內容,均僅載明有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之存在,並非將「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地全部均屬有權占有」列為不爭執事項,或於書狀中對此自認,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固有規定。惟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於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本院簡上58號確定判決,及再審被告前審準備書(三)、綜合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等件,僅屬法院裁判書或當事人之陳述,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所稱證物,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等規定之再審事由,已無可取。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六點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足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判決書及當事人書狀已有所斟酌,核與前揭規定所稱「漏未斟酌」不符,益可認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