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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丁進雄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再審被告 范秀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間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1年9月16日所為之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於111年9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246頁),則其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同年月19日,各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第497條等再審事由(本院卷第5、32頁),均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地段30建號之二層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丁騎所有,丁騎於生前已預立「房屋付託有丁進雄住房屋保管權利」、「第二層樓:樓梯東面有二間女兒丁芙蓉權利住房間」、「二層:樓梯西邊有丁進雄所有權利住」等內容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屋管理權及該房屋二樓西側2間房間(下稱系爭二樓房間)之居住使用權遺贈予再審原告。丁騎過世後,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丁騎之女丁芙蓉所繼承,並於107年1月1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乃再審被告竟向本院訴請再審原告應自系爭房屋中,如原確定判決所附平面圖之C、B房間(下稱系爭一樓房間)內遷出,並將該房間返還再審被告,此雖為本院以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5號判決駁回其訴,然案經再審被告上訴,原確定判決卻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命再審原告應自系爭一樓房間內遷出。惟原確定判決實具有下述違誤:

⒈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⑴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後,其業向本院訴請再審

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下稱簡上58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與簡上58號確定判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當事人亦相同,且簡上58號確定判決事件之聲明請求範圍大於原確定判決,後者應為前者所包含,是原確定判決與簡上58號確定判決顯屬同一事件,自不容再審被告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詎前審仍予以審理並為實體判決,顯已牴觸簡上58號確定判決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

⑵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下稱家訴12號確定判決)及簡上

58號確定判決,均已將系爭房屋及該房屋二樓房間之管理適用權爭議列為爭點,而分別敘明「丁騎欲藉由系爭遺囑遺贈原告(即再審原告)有管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及「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依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屋有管理權及就系爭2樓房間有供上訴人自己居住使用之權利,而上開管理權及居住使用權在行使上亦不能脫離系爭土地之占有而存在」等理由,足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均認定再審原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地,詎原確定判決竟反於前述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占有系爭一樓房間之正當依據,顯已牴觸本院前述確定判決之爭點效。

⑶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業於其準備書㈢、綜合言詞辯論意旨

狀㈡等書狀,自認再審原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另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第㈧點已記載:「1.丁騎並非以系爭遺囑遺贈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予丁進雄,而係遺贈系爭房屋之管理權及2樓樓梯西側房間有供丁進雄自己居住使用之權利。」、「 2.丁進雄能自由出入房屋並使用2樓樓梯西側房間,其遺贈債權並非無法獲得滿足,本件無詐害債權之情事,丁進雄基於遺贈債權亦不得請求范秀妹移轉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第點:「

1.丁進雄就管理系爭房屋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樓房間之範圍內,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等事實,再審被告既不爭執再審原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亦已生自認同一事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自應以再審被告前述自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詎其為相反之認定,顯有違反自認法則,及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辯論主義。

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簡上58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丁騎過世後,系爭房地為丁芙蓉所繼承,丁芙蓉再於107年1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足認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因系爭遺囑存在而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然為規避系爭遺囑拘束,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以提起訴訟,而屬權利濫用等旨。可見再審被告自始知悉再審原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全部,是再審原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乃兩造確知之事實,乃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此部分之書證,並漏未斟酌前述準備書㈢及綜合言詞辯論意旨㈡書狀內再審被告有關自認之陳述書證,亦有違誤。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第436條之7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牴觸簡上58號確定判決既判力及一

事不再理原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於同一當事人間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之聲明並以原因事實加以特定,而請求法院裁判之權利,此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主張,係屬不同概念。訴訟標的之特定,需審酌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提起之前後訴訟雖為相同法律上主張,但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者,仍屬未經裁判之訴訟標的,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與簡上58號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

,前訴訟程序受理後仍為實體判決,違反簡上58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再審被告於簡上58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固均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然再審被告於簡上58號確定判決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全部」,經該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僅得於履行系爭遺囑所託付之管理權限內占有系爭房地後,乃再以再審原告無權自行使用系爭一樓房間為由,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一樓房間等情,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簡上58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3頁)。是見再審被告於前揭兩案主張之無權占有事實有別,且再審被告兩案聲明請求範圍亦屬不同,更無聲明可代用或正相反對之情,足認前揭兩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簡上58號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即非同一事件,後者應無非前者既判力所及,本院就前揭兩案各作成實體判決,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再審原告執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無可取。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牴觸簡上58號、家訴12號確定判決

爭點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雖主張家訴12號、簡上58號確定判決已就同一爭點

認定再審原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原確定判決竟反此認定,違反本院上開判決之爭點效云云。惟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要旨參照)。前揭爭點效理論僅為部分學說及實務所採見解,核與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前述爭點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已無足取。

⒉況且,家訴第12號確定判決並未將「再審原告是否有權占有

系爭一樓房間一節?」列為兩造爭點,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該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8、49頁)。至簡上第58號確定判決雖將「再審原告依系爭遺囑是否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含2樓樓梯西側房間有供自己居住使用之權利)?」列為爭點,惟觀諸該判決所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依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屋有管理權及就系爭2樓房間有供上訴人自己居住使用之權利,而上開管理權及居住使用權在行使上亦不能脫離系爭土地之占有而存在。從而,本院認為上訴人就管理系爭房屋及居住使用系爭2樓房間之範圍內,自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本院卷第56頁),足見該判決也僅認定再審原告只有對系爭房屋有管理權,及對系爭二樓房間有居住使用權而已,並未指明再審原告得以毫無限制占有包含系爭一樓房間在內之全部房地,則原確定判決依兩造攻擊防禦及所提事證,並參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一樓房間,自無牴觸簡上58號確定判決爭點效可言。

⒊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再審被告已於前訴訟程序自認再審原告有

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反此認定,有違反自認法則、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辯論主義云云。惟按自認係當事人就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承認為真實之訴訟行為,而適用法律則為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故事實始有所謂自認,至法律問題則無自認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再審原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地此節,容待法院適用法律後予以判斷,性質上為一法律問題,故縱認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曾以書狀為再審原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陳述,或對此表示不予爭執,再審原告亦不因而取得占有系爭房地全部之適法依據,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一樓房間,亦無瑕疵可指。是此部分再審理由,同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固有規定。惟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於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經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本院簡上58號確定判決,及再審被告

前審準備書㈢、綜合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等件,僅屬法院裁判書或當事人之陳述,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所稱證物,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等規定之再審事由,已無可取。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六點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足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判決書及當事人書狀已有所斟酌,核與前揭規定所稱「漏未斟酌」不符,益可認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