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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青年救國團直屬臺灣省臺東縣團務指導委員會、賴勇誠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準此,訴之聲明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確認自被告中國青年救國團直屬臺灣省臺東縣團務指導委員會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10月3日東院忠司執玄字第16288號執行命令之日起,被告賴勇誠對於被告中國青年救國團直屬臺灣省臺東縣團務指導委員會有薪資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10年5月2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然其追加聲明亦僅記載「確認自被告中國青年救國團直屬臺灣省臺東縣團務指導委員會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0年4月5日東院宜110司執地字第4569號扣押命令之日起,被告賴勇誠對於被告中國青年救國團直屬臺灣省臺東縣團務指導委員會有薪資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2頁),皆未明確表明其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之期間及金額各為何,致本院無從確認審理之範圍,而有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程式欠缺,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又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以利寄送被告等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