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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被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直屬台灣省台東縣團務指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崔自傑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賴勇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碓認自被告中國青年救國團直屬台灣省台東縣團務指導委員會(下稱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10月3日東院忠司執玄字第1628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之日起,被告賴勇誠對於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會有薪資債權存在(本院卷第6頁)。嗣經原告變更、追加、縮減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係原告基於主要爭點均為被告賴勇誠對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並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且其訴之變更,復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瑞智,嗣於112年1月12日變更為崔自傑,有中國青年救國團總團部111年12月28日(111)青秘(人)字第038號工作同仁任免書可憑,並經其於112年1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查本件因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原即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而崔自傑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則應准許其為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本件被告賴勇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0年間受讓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嗣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對被告賴勇誠(原名賴勇吉)之債權(含從屬權利)後,先後向本院執行處對被告賴勇誠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91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62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先後於100年10月3日、104年12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被告賴勇誠對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及各類獎金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以被告賴勇誠非其員工且無約僱關係,無從扣押薪資為由聲明異議,惟原告後查調被告賴勇誠100年度至104年度所得資料,始知賴勇誠自100年至104年間自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處仍領有薪資所得,並未有如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異議賴勇誠非其員工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自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於收受系爭執行命

令之日起自起訴狀送達本院止,被告賴勇誠對於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有薪資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5,236元存在。

二、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則答辯以:㈠原告曾對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提起給付之訴,其訴訟標

的為賴勇誠對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有薪資債權32萬6,648元,經本院前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認定賴勇誠並非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僱傭關係下之員工,其所領取之教學報酬非勞工薪資所得(下稱給付薪資扣押款前案)。而前案為給付薪資扣押款之訴,本即內含賴勇誠對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有薪資債權之確認之訴在內,故此一訴訟標的既經兩造在給付薪資扣押款前案中進行辯論並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交待,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原告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由於本件訴訟更為主張。

㈡本件欠缺確認利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勇誠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被告賴勇誠原對台開公司負有債務,經台開公司對被告賴勇

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85年度促字第3372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內載「債務人(指賴勇誠)應給付聲請人(指台開公司)767萬7,578元」,及自85年間起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85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

㈡台開公司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被告賴勇誠為強制執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99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受償後,被告賴勇誠尚結欠該公司本金766萬6,237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等,而於93年09月23日核發屏院木民執庚字第93執99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㈢台開公司於100年5月6日將其對被告賴勇誠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6月9日公告於報紙,自斯時起,台開公司對被告賴勇誠之債權,由原告承受。

㈣原告於100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賴勇

誠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9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0年10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賴勇誠在上開未償債務額度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1/3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亦不得對被告賴勇誠清償。該扣押命令於100年10月05日送達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則於100年10月6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內載「債務人非本會員工且無約僱關係,遂無從扣押薪資」。上開異議狀於100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以上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對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提起訴訟;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亦迄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向執行處聲請撤銷上開扣押命令。本院執行處則於100年10月14日將該執行事件報結在案。

㈤原告復於104年間,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

告賴勇誠為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2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12月14日同時核發2份扣押命令。其中一份係扣薪命令,內容為:禁止被告賴勇誠在系爭債權憑證未償債務額度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1/3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亦不得對被告賴勇誠清償;另一份係扣執行業務所得命令,內容為:禁止被告賴勇誠在系爭債權憑證未償債務額度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亦不得對被告賴勇誠清償。上開扣押命令於104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則於104年12月2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內載「①債務人(指被告賴勇誠)非本會員工且無約僱關係,遂無從扣押薪資。②前無未支付執行業務所得」。上開異議狀於105年02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以上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對被告救國團台東團委會提起訴訟;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亦迄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銷上開扣押命令。本院執行處則於105年12月18日將該執行事件報結在案。

㈥被告賴勇誠於99、100、101、102、103、104年度所得中,有

申報扣繳單位為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給付總額(所得額)各為21萬0,450元、22萬8,950元、24萬0,013元、21萬0,437元、21萬2,947元、19萬6,984元,其所得代號均註記為「50」(薪資所得)。至於被告賴勇誠105、106年度之所得中,則無申報扣繳單位為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之所得資料。

㈦被告賴勇誠於上開年度所得中,於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

處取得報酬之原因,係因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在臺東不定期推出終身學習之各項課程供民眾參與學習,被告賴勇誠因擔任歌唱課程之外聘老師,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因而支付「鐘點費」予被告賴勇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應以裁定駁回者,必該訴與前案為同一事件。再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院18年上字第1885號裁判意旨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院23年上字第2940號裁判參照)。是以如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給付薪資扣押款前案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為被告,主張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應給付原告32萬6,648元(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第204頁),且給付薪資扣押款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姑且不論賴勇誠於上開年度所得中,在被上訴人處取得之報酬,性質是否為薪資,而為前揭執行命令扣押效力所及。…故被上訴人在收受前揭2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後,雖有聲明異議,然尚難認其係故意以聲明異議之手段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不符,亦無庸依該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未在理由內就被告賴勇誠在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處取得之報酬是否為薪資予以認定。本件係依民法第247條之規定,以賴勇誠、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為被告,請求確認自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3日東院忠司執字第16288號執行命令之日起自起訴狀送達本院止,被告賴勇誠對於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有薪資債權合計30萬5,236元存在,當事人及法律關係均非同一,依據上開判決要旨,應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日起自起訴狀送達本院止,被告賴勇誠對於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有薪資債權合計30萬5,236元存在,然為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所否認,足認兩造間現在就被告賴勇誠與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上開薪資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㈢被告賴勇誠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後,對於被告救國團台東縣

團委會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

1.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自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日起自起訴狀送達本院止,被告賴勇誠對於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有薪資債權合計30萬5,236元存在,既為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對其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被告賴勇誠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惟所得稅法係規範人民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所得稅之徵收係政府行政管理事項,非規範私法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何者應列為薪資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要屬稅法上之行政事項,縱個人所得須課徵綜合所得稅,亦不必然均屬工資。衡諸民法債編各論並無使用「薪資」之規定,無論委任、僱傭或承攬等勞務性契約,均使用「報酬」用語以為工作對價。至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包含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營事業人員之所得;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私人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約工作者之所得(例如:委任、承攬、居間、代辦商、行紀等)。另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所稱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以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所得為限。從而,納稅義務人如非具有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特定身分者,縱其所受領者為委任、承攬、居間等契約之報酬,該報酬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亦將被視為「薪資所得」,並無法被歸類為「執行業務所得」。是所得稅法所謂之「薪資所得」與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兩者範圍本不相同,所得稅法第14條之薪資所得,範圍顯大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定義之工資,縱納稅義務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即由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為被告賴勇誠扣繳薪資所得,亦難遽謂被告賴勇誠係以勞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薪資。是被告於100年至104年間以薪資所得申報被告賴勇誠所取得之報酬,僅能證明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確有給付報酬予被告賴勇誠之事實,不能作為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所為上開給付係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依據。參以被告賴勇誠從未由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為其投保勞健保等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亦難推認被告賴勇誠確實受雇於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

3.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日起自起訴狀送達本院止,被告賴勇誠對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有任何薪資債權尚未給付或係將來應為之給付,其主張難以遽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自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日起自起訴狀送達本院止,被告賴勇誠對於被告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有薪資債權合計30萬5,236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