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被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直屬台灣省台東縣團務指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崔自傑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賴勇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中國青年救國團直屬台灣省台東縣團務指導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崔自傑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前當然停止者,準用同一法理,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被告中國青年救國團直屬台灣省台東縣團務指導委員會(下稱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瑞智,嗣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號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月12日,該救國團台東縣團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崔自傑,有中國青年救國團總團部111年12月28日(111)青秘(人)字第038號工作同仁任免書可稽,是原法定代理人邱瑞智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新任法定代理人崔自傑已於112年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被告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准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