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臺東縣長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世鴻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明利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65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50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111年5月11日東院漢111年度司執地字第6504號執行命令,所為扣押相對人即債務人新臺幣(下同)45萬5628元部分,及駁回前開撤銷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酌留45萬5628元(債務人3個月生活金錢5萬1228元
、債務人女兒3個月生活金錢8萬6400元、預留手術費30萬元、癌症病人營養品1萬8000元),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部分,而撤銷並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實有不當,因債務人受扶養權利與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形不可一概而論,債務人女兒係扶養債務人並非受債務人扶養,不應將債務人女兒3個月生活金錢8萬6400元列入酌留項目。
㈡縱若將債務人女兒3個月生活金錢列入酌留項目,亦應以債務
人與債務人女兒共同生活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進行評價,而非以債務人女兒辭職時之投保薪資進行評價,原裁定有害債權人之債權,爰請求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22條第3項所稱所稱當地區,係指債務人之生活中心地區;所稱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應保障其具有用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自由處分權限。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之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項第3、4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對原裁定酌留45萬5628元中,關於債務人3個月生
活金錢5萬1228元、預留手術費30萬元、癌症病人營養品1萬8000元部分,並不在異議範圍,核先敘明。
㈡原裁定酌留債務人女兒3個月生活金錢8萬6400元部分,係類
推適用本法第52條「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於107年5月29日修正第122條,其修正理由:「一、增訂第3項至第5項。二、第2項所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其計算標準易生爭議,爰參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2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可獲扶助或補助;逾之未滿1.5倍者,亦視個案情況可獲補助之制度,增訂第3項,明定以最近1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標準。惟仍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以免重複保留生活所必需,損及債權人債權實現。三、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與債務人初無二致,應準用第3項計算基準(含斟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有無其他財產)。惟應以債務人負扶養義務為度,倘扶養義務人有數人,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之比例為限,爰增訂第四項。四、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逾第3項、第4項之數額,亦應予維持;若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例如:債權人法定扶養權利受侵害),或依債權發生之原因或情節(例如:債務人故意犯罪損害債權人身體、健康或勞動能力),僅保護債務人一方,則有失公平,均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適當費用,為衡平之處理,不受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爰增訂第5項」。修正理由中已明定「三、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與債務人初無二致,應準用第3項計算基準(含斟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有無其他財產)。惟應以債務人負扶養義務為度,倘扶養義務人有數人,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之比例為限」,故本法第52、122條條文中所稱之「共同生活之親屬」,應係指「債務人負扶養義務之共同生活之親屬」,蓋若未受債務人扶養之共同生活之親屬,債務人對其既無扶養義務,本無須酌留其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且修正理由中已明定「惟應以債務人負扶養義務為度,倘扶養義務人有數人,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之比例為限」,故於本件債務人係「受扶養權利人並非扶養義務人」自無類推適用之空間,原裁定類推適用本法第52條酌留債務人女兒3個月生活金錢8萬6400元部分,並非適法。
㈢原裁定類推適用本法第52條酌留債務人女兒3個月生活金錢8
萬6400元部分,雖非適法,然債務人因罹患腦續發性惡性腫瘤須手術治療,且需後續居家護理照護機構協助(第1次手術111年3月11日、第2次手術111年3月17日,見原裁定卷花蓮慈濟醫院電子病歷),且其診斷證明書亦載「腦續發性惡性腫瘤,因兩側下肢無力,日常生活需人協助」(見原裁定卷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則後續護理照護之費用亦屬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本院參酌專業看護派遣醫院照護全日班(24小時)2400元、半日班(12小時)1800元-1600元會依實際的需求討論看護價格及看護費用、居家照護全日班(24小時)2500元、全日班(12小時)1800元、全日班(8小時) (4小時)1600元-1000元(見卷附網路列印資料);縱以每日最低1000元計算,債務人仍須至少9萬元(1000*30*3)之護理照護費用。原裁定類推適用本法第52條酌留債務人女兒3個月生活金錢8萬6400元部分,雖非適法,但未逾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債務人手術後後續護理照護費用9萬元,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適當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