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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許家和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許柳楹

吳明益律師彭鈞律師被 告 臺東縣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管建興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1年1月27日,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經被告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111年2月22日消行字第1110003083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2年5月25日終結準備程序,嗣原告於112年9月1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始主張被告因過失製作內容錯誤之鑑定報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見本院卷二第404頁),惟其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堪認原告提出此新攻擊方法不甚延滯訴訟,應准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180號房屋)為原

告所有,與訴外人林凭翰居住使用、訴外人林建宏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178號房屋)相鄰,上開2房屋之2樓於106年5月23日發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事故)。106年6月22日由被告製作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記載:「本案起火戶為臺東市○○路000號。研判最先起火處所為178號2樓西南側與180號2樓東南側共用隔間牆南側電源插座位置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起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㈡被告於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時,因故意或過失為下列所示之行為,致被告作成錯誤之鑑定報告,造成原告之損害:

1.被告錯植180號房屋2樓南側之窗戶為氣密窗,而錯誤判斷起火點及起火原因。

2.訴外人林基豐係火災現場報案人之一,且於火災現場所處位置為無遮蔽物之外側,其證述應可還原現場情況,自有相當價值,惟被告竟刻意排除其證述內容而不為採納,反而採納目擊火災之時間點較林基豐晚,距離較林基豐為遠之證人蔡貞芳之證述,有選擇性採用證人之嫌。

3.被告於系爭鑑定報告之平面配置圖上就178號房屋客廳與走廊間可能為起火原因之家具、家電及物品,均遺漏未繪於圖上,由於該等物品均為可能之起火因子,於火場鑑定自屬必要,恐有刻意遺漏未繪製之嫌。且被告自始即規避對178號房屋之蒐證,甚至於火災調查未完成前即讓178號房屋之住戶父子3人進入現場,亦未於火災報告書中記載。又被告未於現場為足夠採證,就火災調查顯有刻意遺漏之嫌。

4.系爭鑑定報告中明顯錯置178號、180號房屋之電路配置,致作成錯誤之鑑定報告。

5.系爭鑑定報告中,有錯置178號、180號兩房屋中隔線之疏漏,其差距經原告測量達38公分,與實際情況相違。被告係以鐵皮白色與深色處,作為兩戶之交界,惟實際上兩戶之交界要非非以鐵皮顏色為界。且180號房屋屋頂有木材襯條,178號房屋則無,系爭鑑定報告內於有柱子的照片上,正確界定出兩房屋之中線位置,卻以沒有柱子之照片繪製虛線,並稱之為兩房屋中隔線即共用隔間牆之上方,恐有誤導之嫌,並致錯誤認定起火點。

6.就系爭鑑定報告,被告係以180號房屋內採集到之「電線證物」,認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惟就所謂「通電熔痕」,是否得作為判定起火點部分,於學術上仍有爭議。

㈢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

決原告犯過失傷害罪,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經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原告前因107年度偵續字第3號偵查案件,委任王至德律師為辯護人,支出律師委任費新臺幣(下同)74,000元、律師登錄費用及月費56,000元;又因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案件,委任鄧湘全律師為其辯護,支出律師委任費256,000元、律師開庭交通費共9,557元;復因花蓮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事件及本件訴訟,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明益律師辯護及提起民事訴訟,支出律師委任費共210,000元(以下合稱系爭律師費用)。而原告於前開訴訟期間,因無從獨立處理,而委請本件訴訟代理人許柳楹擔任輔佐人,並為其支出交通、食宿費用共9,144元。

㈣又原告為支出系爭律師費用,於108年10月18日解除其於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壽險,獲得解約金341,677元,因提前解約損失641,041元;並於108年10月24日解除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壽險,獲得解約金103,020元及紅利金額12,516元,因提前解約損失184,464元。

共受有提前解約之損失825,505元㈤因被告作成不實之鑑定報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請求賠償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1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並無不實之處,原告稱被告具有故

意之行為,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既自認被告製作之報告形式上僅為參考,並不得完全拘束法院之認定,卻又自相矛盾稱法官、檢察官多會受影響,其立論前後不一,且未盡舉證之責。

㈡原告列舉求償之「支出輔佐人費用之損失」、「無法領取原

定壽險保險金之損失」,並無法律上依據。又原告是否欲向保險公司解約,係原告可自行決定之事項,與本件無關,更與被告製作之系爭鑑定報告無關,欠缺因果關係。又原告所稱之另案刑事案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原告得自由決定是否聘請律師或輔佐人,此部分費用支出亦與被告無關。且是否採納系爭鑑定報告作為刑事判決之依據,係法院之職權,非謂法院不採用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即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㈢系爭鑑定報告係於106年6月22日製作完成,原告於107年間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即知悉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並經其辯護律師針對鑑定內容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詰問被告之鑑定人員鄭芳俊等人,其至遲應於109年12月31日以前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其於111年1月27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並於111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8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與訴外人林凭翰居住使用、訴外人林

建宏所有之178號房屋相鄰,上開2房屋之2樓於106年5月23日發生系爭火災事故。

㈡系爭鑑定報告係被告所製作,鑑定結論記載:「本案起火戶

為臺東市○○路000號。研判最先起火處所為178號2樓西南側與180號2樓東南側共用隔間牆南側電源插座位置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起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並於系爭鑑定報告最末頁記載:「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僅提供偵查上之參考。」。

㈢本院卷一第185至249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鑑定書鑑定結論

記載:「研判起火戶是臺東縣○○市○○路000號。而起火處所…是位於178號2樓南側客廳西端沙發處。至於起火原因,由於現場以有破壞,為免引起爭議,並未進一步調查,起火原因無從研判。」㈣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

決原告犯過失傷害罪,嗣經提起上訴,並經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㈤原告前因107年度偵續字第3號偵查案件,委任王至德律師為

辯護人,支出律師委任費74,000元、律師登錄費用及月費56,000元;又因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案件,委任鄧湘全律師為其辯護,支出律師委任費256,000元、律師開庭交通費共9,557元;復因花蓮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事件及本件訴訟,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明益律師為其辯護及提起民事訴訟,支出律師委任費共210,000元(即系爭律師費用)。

㈥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解除其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

投保之壽險,獲得解約金341,677元。並於108年10月24日解除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壽險,獲得解約金103,020 元及紅利金額12,516元。因提前解約,原告所受之損失為825,505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製作內容錯誤之鑑定報告,加損害於原

告,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律師費用、輔佐人交通食宿費用9,144元之損害?及原告是否因將壽險解約,受有提前解約之損失825,505元?㈡被告是否故意製作內容錯誤之鑑定報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何?㈣原告請求是否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197條第1

項所定之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律師

費用、輔佐人交通食宿費用,及為支付系爭律師費用而將壽險解約,受有提前解約之損失,均無理由。

1.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2.經查,原告有因系爭火災事故所生之各偵查案件、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委任律師為其辯護及提起民事訴訟,並支出系爭律師費用。而原告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原告犯過失傷害罪,嗣經提起上訴,並經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等情,已於前揭三、㈣㈤所述。惟刑法第284條所定之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且上開刑事案件亦均未經法院指定辯護人為本件原告辯護,於偵查案件中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所定之情形而應強制辯護,均係原告自行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265頁;臺東地檢署106年度偵字2310號卷第44至45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67至469頁)。

又原告訴訟代理人許柳楹雖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案件中擔任原告之輔佐人,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惟原告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沒有必須委任律師及輔佐人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而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法本得自行進行訴訟程序,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是原告未舉證證明於上開偵查案件、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中有何不能自為訴訟或辯護,而確有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必要,故尚難認其所支出之系爭律師費用、輔佐人交通食宿費用與被告作成系爭鑑定報告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無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卻執意為之,並為支付系爭律師費用,自行決定將壽險提前解約,縱受有提前解約之損失,亦與被告作成系爭鑑定報告間無因果關係。

3.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律師費用、輔佐人交通食宿費用,及為支付系爭律師費用而將壽險解約受有提前解約之損失,均無理由。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無理由。

1.按所謂名譽權,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抑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法院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有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惟系爭鑑定報告亦有記載僅供偵查上之參考,業於前揭三、㈡所述,是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有認180號房屋為起火戶,亦僅係被告綜合調查資料所為之判斷陳述,尚難憑此即認係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且依一般社會觀念,知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人僅會認為此係意外災害之發生,縱系爭鑑定報告有起火戶之判斷,亦不致於造成起火戶之社會上評價遭貶抑,故難認原告有何因系爭鑑定報告致其名譽權受侵害之情事。

3.又揆諸前揭1.之說明,非有鑑定意見法院即應採信,是依前揭㈠1.之說明,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有就180號房屋為起火戶之認定,亦與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受有侵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名譽權受侵害,是因為178號住戶到處造謠、謾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並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自陳:系爭鑑定報告係被告提供予178號房屋之住戶林凭翰,他跟他的媽媽四處講說是180號燒178號及182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頁),是依原告所述,則原告縱有名譽權受侵害,亦與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無相當因果關係。

4.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9,1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張鼎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