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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原 告 古蘭花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古冬蘭

邱筱婷邱宜玲邱俊憲古美花余錦福余永富余秀玉余淑珍余淑美余秀華余秀玲古佩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古生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古生發於民國99年7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本應由訴外人古長蘭(長女)、原告古蘭花(三女)、被告陳古冬蘭(四女)、訴外人古惠蘭(六女)、被告古美花及訴外人古振仁(長男)等六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惟古振仁於80年6月24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告古佩怡為古振仁之子女,依法代位繼承古振仁之應繼分;古長蘭亦於89年12月7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告余錦福、余永富、余秀玉、余淑珍、余淑美、余秀華、余秀玲均為古長蘭之子女,依法代位繼承古長蘭之應繼分;又古惠蘭於107年6月16日死亡,其對於系爭遺產應繼分六分之一,由被告邱筱婷、邱宜玲、邱俊憲再轉繼承。從而,系爭遺產即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比例共同繼承,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古佩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聲明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繼承人古生發於99年7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應由原告古蘭花、被告陳古冬蘭、古美花及訴外人古長蘭、古惠蘭、古振仁等六人共同繼承,惟古振仁於80年6月24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告古佩怡為古振仁之子女;古長蘭亦於89年12月7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告余錦福、余永富、余秀玉、余淑珍、余淑美、余秀華、余秀玲均為古長蘭之子女;又古惠蘭於107年6月16日死亡,被告邱筱婷、邱宜玲、邱俊憲均為古惠蘭之子女,從而,本件兩造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上開遺產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古生發、古長蘭、古惠蘭、古振仁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及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兩造既無法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若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兼顧兩造之意願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適當。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各有明定。本件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法院於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分割結果,共有人俱蒙其利,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考量本件遺產係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繼承,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薇如附表一:被繼承人古生發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2,800元 左列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07,560元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6,560元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4,760元 5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70,600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余錦福 1/42 2 余永富 1/42 3 余秀玉 1/42 4 余淑珍 1/42 5 余淑美 1/42 6 余秀華 1/42 7 余秀玲 1/42 8 古蘭花 1/6 9 陳古冬蘭 1/6 10 邱筱婷 1/18 11 邱宜玲 1/18 12 邱俊憲 1/18 13 古美花 1/6 14 古佩怡 1/6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