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他字第27號聲 請 人 余素美非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 對 人 胡芷涵非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因聲請人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
二、聲請人余素美聲請對相對人胡芷涵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受理在案,其後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撤回聲請而終結程序(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第77號卷第151頁)。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停止親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嗣上開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至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