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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家他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他字第35號聲 請 人 李碧蘭相 對 人 李碧娟

吳李碧月李碧蕙李碧花李靜怡李彥鋒李權修兼 上 六人訴訟代理人 李俊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1年度家調字第2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11年度家救字第1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訴訟救助後程序終結:聲請人李碧蘭與相對人吳李碧月、李碧蕙、李碧花、李碧娟、李靜怡、李彥鋒、李俊蔚及李權修等人間請求分割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另定有明文。

(四)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五)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僅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

三、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一)本件應僅就當事人調解成立之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⒈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分割附表一被

繼承人李八重之遺產,且原告應補償相對人吳李碧月、李碧蕙、李碧花及李碧娟等4人各新臺幣(下同)58,564元;並補償相對人李靜怡、李彥鋒、李俊蔚及李權修等4人各14,641元(見本院111家調2調解卷附家事起訴狀)。

⒉其後聲請人於111年5月24日本院調解程序期日,就附表一編

號6以外之遺產與相對人調解成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

⒊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年2月18日

東政字第1117100668號函表示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並未有放租情形,被繼承人係無權佔用國有土地等語(見本院111家調2調解卷附函文),堪認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期日應無意將附表一編號6之遺產列入請求法院酌定遺產分割方法之範圍,而有減縮其聲明之情形。基於前揭㈤之說明,本件自應僅就當事人調解成立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5及7-12)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參酌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存款餘額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5及7-12之遺產價值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三)而依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其所分得之價額為788,1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扣除其應補償相對人之金額後(見前揭㈠⒈),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495,298元【計算式:788,118元-58,564元×4人-14,641元×4人=495,298元】。

(四)又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因本件為調解前置事件,且原告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1000元之調解聲請費。

(五)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第2項約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附表二之1,000元。

(六)至於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雖然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為鼓勵當事人成立調解,以減輕訟累,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爰於第4項規定原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規定。惟因已由法院循調解程序促成調解,前開退費,應將調解聲請費扣除。」顯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者應僅限於「裁判費」而不包含「調解聲請費」。故聲請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於繳納程序費用之同時聲請折算2/3(即僅繳納1/3)或於繳納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聲請費之2/3【註1】,附此敘明。

(七)又雖然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註2】,惟:

⒈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原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⒉其後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按本法於57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一造時,勢必因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陷於不能執行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之規定。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義,且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正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後略)。」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係配套修正之規定。

⒊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既然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所為之規定,且於一併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14條時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註3】,則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準此,本件程序費用不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佳蓉【註1】至於就原告撤回起訴之情形,雖然有見解認為:「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既然係由當事人或關係人選擇,且訴訟及非訟救助制度僅係賦予無資力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得暫免繳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列費用、擔保或律師酬金,以保障其使用訴訟或非訟制度之權利(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並非謂獲准訴訟或非訟救助者得享有較其他當事人或關係人更為優渥之權利(即裁判費當然折算為1/3),故法院自不得代當事人或關係人選擇是否依上開規定聲請折算或退還。

【註2】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註3】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關於小額訴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原告分得之價值(新臺幣) 1 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886,010元 ⒈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共有。 ⒉應有部分比例: ⑴聲請人及相對人吳李碧月、李碧蕙、李碧花、李碧娟各1/6。 ⑵相對人李靜怡、李彥鋒、李俊蔚及李權修各1/24。 147,668元【計算式:886,010元×1/6≒147,6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1,652,300元 同上 275,383元【計算式:1,652,300元×1/6≒275,3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766,178元 同上 127,696元【計算式:766,178元×1/6≒127,6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790,241元 同上 131,707元【計算式:790,241元×1/6≒131,7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 105,000元 由聲請人單獨取得 105,000元 6 臺東市○○○段000地號國有地承租權 246,384元 由聲請人單獨取得 不列入請求分割之範圍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584元 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按下列比例分配 ⒈聲請人及相對人吳李碧月、李碧蕙、李碧花、李碧娟各1/6。 ⒉相對人李靜怡、李彥鋒、李俊蔚及李權修各1/24。 431元【計算式:2,584元×1/6≒4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 臺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46元 同上 108元【計算式:646元×1/6≒1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9元 同上 68元【計算式:409元×1/6≒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4元 同上 34元【計算式:204元×1/6=34元】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存款 135元 同上 23元【計算式:135元×1/6≒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2 車號000-000號機車 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0元 合計 788,118元附表二: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調解聲請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第2項)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