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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家他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他字第33號聲 明 人 卡亞納爾關 係 人 曾俐菱

曾威頤兼法定代理人 曾基祥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111年度繼字第27號),前經本院准予非訟救助後(111年度家救字第4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曾俐菱、曾威頤及曾基祥應以被繼承人曾玉蘭之遺產,向本院支付附表之程序費用。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非訟救助後程序終結:聲明人卡亞納爾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繼字第27號審理後認為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准予備查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第2-3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及本院111年3月24日東院漢家星111繼27字第1110004474號函)。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1】。

(三)其次,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四)又第1項及第2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三、關係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一)本件聲明人拋棄繼承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而上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應由被繼承人曾玉蘭之遺產負擔。

(二)聲明人與關係人曾俐菱及曾威頤之父曾基雄(100年6月14日死亡)、關係人曾基祥及第三人曾依情為被繼承人曾玉蘭(106年9月20日死亡)之子女(見本院卷第19-21頁所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第三人曾依情前向本院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見本院106繼266審理卷第20頁)。

故本件聲明人拋棄繼承權後,自應由關係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因本院並查無關係人曾俐菱、曾威頤及曾基祥拋棄繼承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16頁),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關係人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向本院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至於雖然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註2】,惟:

⒈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原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⒉其後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按本法於57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一造時,勢必因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陷於不能執行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之規定。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義,且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正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後略)。」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係配套修正之規定。

⒊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既然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所為之規定,且於一併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14條時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註3】,則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準此,本件程序費用不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佳蓉【註1】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2】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註3】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關於小額訴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聲明費 1,000元 由被繼承人曾玉蘭之遺產負擔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