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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家他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他字第49號聲 請 人 賴晏如相 對 人 高承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111年度家調字第26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及非訟後(111年度家救字第9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訴訟救助後程序終結:聲請人賴晏如與相對人高承民間請求依離婚協議償還貸款及給付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及非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26號調解成立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1】。

三、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離婚協議償還其所墊付及給付未來應負擔之貸款新臺幣(下同)89,040元(債權人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58,377元、57,379元(債權人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給付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1月所積欠之子女扶養費51,500元(合計共256,2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等規定,上開各請求之程序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二)又上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之規定,均為調解前置事件,且相對人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等規定,應合併徵收,1000元之調解聲請費。

(三)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6號調解程序筆錄第4項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就請求償還及給付貸款事件)及類推適用(就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部分)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附表所示之1,000元。

(四)至於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雖然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為鼓勵當事人成立調解,以減輕訟累,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爰於第4項規定原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規定。惟因已由法院循調解程序促成調解,前開退費,應將調解聲請費扣除。」顯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者應僅限於「裁判費」而不包含「調解聲請費」。故聲請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於繳納程序費用之同時聲請折算2/3(即僅繳納1/3)或於繳納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聲請費之2/3【註2】,附此敘明。

(五)又雖然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註3】,惟:

⒈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原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⒉其後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按本法於57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一造時,勢必因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陷於不能執行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之規定。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義,且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正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後略)。」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係配套修正之規定。

⒊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既然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所為之規定,且於一併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14條時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註4】,則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準此,本件程序費用不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佳蓉【註1】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2】至於就原告撤回起訴之情形,雖然有見解認為:「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既然係由當事人或關係人選擇,且訴訟及非訟救助制度僅係賦予無資力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得暫免繳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列費用、擔保或律師酬金,以保障其使用訴訟或非訟制度之權利(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並非謂獲准訴訟或非訟救助者得享有較其他當事人或關係人更為優渥之權利(即裁判費當然折算為1/3),故法院自不得代當事人或關係人選擇是否依上開規定聲請折算或退還。

【註3】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註4】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關於小額訴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調解聲請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6號調解程序筆錄第4項)

裁判日期:202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