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他字第55號聲 請 人 王萬花相 對 人 玲裕祥上列聲請人請求為玲裕祥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萬花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調字第一三○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為玲裕祥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玲裕祥係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為生母玲春惠與林宗志婚姻關係中受胎所生之女,依法推定為林宗志之婚生子女,惟玲裕祥實際上係玲春惠自聲請人之子黃平榮受胎所生,並由聲請人負實際照顧之責,現玲裕祥對林宗志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111年度家調字第130號),惟因玲裕祥無法為有效之訴訟行為,其法定代理人玲春惠所在不明,不能代理玲裕祥為本件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玲裕祥為無訴訟能力人,生母玲春惠現行踪不明,聲請人為實際照顧之人,及玲裕祥已對林宗志提起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111年度家調第130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30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停止親權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為玲裕祥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為玲裕祥生父黃平榮之母,現實際照顧玲裕祥,且具相當智識及能力處理本件程序,認選任聲請人於本件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事件為玲裕祥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