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他字第57號聲 請 人 林欣瑤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 對 人 陳秋恭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因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因兩造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3項載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又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因本件為調解前置事件,且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起訴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9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前段規定,應徵收2,000元之調解聲請費。因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3=667,元以下4捨5入),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