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他字第58號聲 請 人 王英峻
王英傑共 同法定代理人 武青梅相 對 人 王自政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4號),前經本院准予非訟救助後(111年度家救字第34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訴訟救助後程序終結:聲請人乙○○及丙○○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註1】,並於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審理時移付調解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2】。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四)故本件聲請人乙○○及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因聲請人乙○○及丙○○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而屬程序上主觀合併,且聲請人乙○○及丙○○係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亦為不同之程序標的,故本件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合併計算上開二請求之程序標的價額,並據此計算裁判費等程序費用額。
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一)本件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丙○○(103年6月22日)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伍青梅代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其二人成年之日前一日(分別為115年5月26日及123年6月21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644元之扶養費(見本院111家非移調4調解卷第1頁)。
(二)因上開二請求均係定期給付涉訟,故:⒈聲請人乙○○之請求部分,因本件係於111年9月5日經本院調解
成立,故以其權利存續期間(自111年10月起算,至115年5月26日約44個月)之收入總數為準,計算其程序標的金額為292,336元【計算式:6,644元×44月=292,336元】。
⒉而聲請人丙○○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其程
序標的金額為797,280元【計算式:6,644元×12月×10年=797,280元】。
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聲
請人乙○○及丙○○之請求應各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2,000元)。
(三)其次,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之規定,雖然亦準用於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惟:
⒈父母之一方如欲協助未成年子女向他方為扶養之請求,除得
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請求外,亦得依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基於程序擔當人之身分,以自己之名義向他方為扶養之請求。故在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形,如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將造成因父母選擇協助進行程序方式之不同,而有不同程序費用負擔之結果,對於雖然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即聲請人)惟實質上均由父母代為進行程序之未成年子女而言,為免過於不公,而有違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註3】。
⒉況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既然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親子非訟事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第1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可見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有理由時,不論未成年子女是否成為形式上當事人,其程序費用均係由其父母負擔,而非由未成年子女負擔。
⒊從而,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時,自應參酌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不得使未成年子女負擔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之調解或和解費用。
⒋詳言之,父母之一方縱然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他方成立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調解或和解,其調解或和解費用亦應由父母負擔。如父母約定由未成年子女負擔,該約定亦因父母之一方行使代理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或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而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縱然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亦然。
⒌準此,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既然於本院111年度家非
移調字第4號調解程序筆錄第2項約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負擔」,基於上開說明,自屬合法。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向本院繳納附表之程序費用額。
(四)至於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雖然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為鼓勵當事人成立調解,以減輕訟
累,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爰於第4項規定原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規定。惟因已由法院循調解程序促成調解,前開退費,應將調解聲請費扣除。」顯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者應僅限於「裁判費」而不包含「調解聲請費」。
⒉從而,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因本件為調解前
置事件,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聲請人乙○○及丙○○之請求均應各徵收與裁判費同額之調解聲請費(即各1,000元)。⒊故聲請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於繳納程序費用之同時聲請折
算2/3(即僅繳納1/3)或於繳納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聲請費之2/3【註4】,附此敘明。
(五)又雖然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註5】,惟:
⒈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原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⒉其後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按本法於57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一造時,勢必因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陷於不能執行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之規定。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義,且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正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後略)。」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係配套修正之規定。
⒊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既然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所為之規定,且於一併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14條時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註6】,則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準此,本件程序費用不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佳蓉【註1】雖然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34號裁定之主文為「准予訴訟救助」,惟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及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故上開裁定應係准予非訟救助。
【註2】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3】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⒈一項實質性權利:
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註4】至於就原告撤回起訴之情形,雖然有見解認為:「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既然係由當事人或關係人選擇,且訴訟及非訟救助制度僅係賦予無資力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得暫免繳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列費用、擔保或律師酬金,以保障其使用訴訟或非訟制度之權利(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並非謂獲准訴訟或非訟救助者得享有較其他當事人或關係人更為優渥之權利(即裁判費當然折算為1/3),故法院自不得代當事人或關係人選擇是否依上開規定聲請折算或退還。
【註5】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註6】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關於小額訴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乙○○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000元 丙○○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