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他字第52號原 告 林瑜臻
林臻婕林聖傑上 三 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月珠上 三 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林沙拉 (SURASAK SOOKCHAROEN,泰國籍)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戴慶中上列原審原告林瑜臻、林臻婕、林聖傑與原審被告林沙拉、戴慶中間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經判決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林瑜臻、林臻婕、林聖傑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審原告林瑜臻、林臻婕、林聖傑與原審被告林沙拉間因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及與原審被告戴慶中間確定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前由原審原告林瑜臻、林臻婕、林聖傑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對原審原告林瑜臻、林臻婕、林聖傑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0年度親字第6號判決終結,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又本件係合併否認婚生子女事件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乃合併起訴之數家事訴訟案件,就各訴訟標的價額與應徵之訴訟費用分述如下:
(一)否認婚生子女部分:原審原告林瑜臻、林臻婕、林聖傑起訴聲明意旨略以:確認原告林瑜臻、林臻婕、林聖傑非法定代理人林月珠自被告林沙拉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是本件否認子女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案件,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 元,故原審原告林瑜臻、林臻婕、林聖傑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
0 元,則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諭知,應由原審原告林瑜臻、林臻婕、林聖傑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
(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原審原告林瑜臻、林臻婕、林聖傑起訴聲明意旨略以:確認原告林瑜臻、林臻婕、林聖傑與被告戴慶中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是本件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案件,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 元,故原審原告林瑜臻、林臻婕、林聖傑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 元,則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諭知,應由原審原告林瑜臻、林臻婕、林聖傑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
(三)綜上,本件否認婚生子女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應徵之訴訟費用總計6,000元(計算式:否認婚生子女之裁判費3,000元+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裁判費3,000元=6,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林瑜臻、林臻婕、林聖傑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6,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