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拍字第2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代 表 人 楊建和 就業處所: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或其他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7款定有明文。
(二)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本院參酌被繼承人郭興於民國85年10月29日死亡前,係設籍於花蓮縣○○鎮○○街00號;且其死亡後之搜索繼承人、債權人報明債權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程序,亦係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家催字第733號裁定;而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郭杰為繼承之表示事件,亦係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繼字第126號予以准許(見本院卷附戶籍謄本、民事裁定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8月15日花院美民寅87聲繼126字第3854號函),堪認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之住所係位於花蓮縣境內。故本件自應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既然並非管轄法院,爰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