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范紫芸相 對 人 范真碩關 係 人 劉美慧
范哲銘范立勇上列抗告人因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有關相對人指訴抗告人侵占不當得利云云,查抗告人所付出之時間、勞力、金錢之費用遠已超出所受領之金額,訴訟期間,相對人未念及抗告人過往為家庭無私付出之親情,反而藉由數起刑事告訴然均不起訴,意圖干擾抗告人工作及生活安寧,抗告人基於維持家庭和諧,照顧家人之意旨,於110年12月16日同意鈞院和解之方案(108年重訴字33號),由抗告人支付劉美慧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已於110年12月16日當日支付50萬元,月給付1萬元,以盡孝養之情,先予敘明。(二)111年5月劉美慧繼承遺產現金5萬元,南投及關山2筆土地,每月租金收入1萬元、津貼3,700元以及數筆保單,與相對人先前於鈞院陳報劉美慧名下無任何財產之事實顯不相符。(三)劉美慧自述自行前往購買包子、紅茶當作早餐,無任何醫療費用,生活簡易,相對人與同居人及孩子共6人與劉美慧同住,工作收入並不穩定,恐有花費劉美慧財產之疑慮。(四)為保障劉美慧於受監護期間,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均能受到妥適照顧安排,避免財產遭受不當之挪用,由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不動產、動產、現金與存款、有價證券、其他財產權等),2個月内開具清冊陳報鈞院及抗告人、甲○○存查,執行劉美慧監護事務方式如下:1.生活照護:關於劉美慧之住居所決定、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與醫療診治等事項,所照護之費用動支超過1萬元則應先取得抗告人及關係人之同意,並按月5日前提出財產收入及費用支出明細報告交由抗告人、乙○○、甲○○收執存查。2.財產管理:關於劉美慧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事項之監護職務,所有之現金及存款應交付信託管理,並以劉美慧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支付劉美慧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並應作帳管理之。(五)劉美慧現與相對人同住,且相對人自願擔任監護人,故同意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於照護劉美慧期間,應確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受監護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如有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相對人為劉美慧之監護人予以維持。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稱其幫忙或協助照料劉美慧並非事實,甚至其之前利用職務之便及親屬間信任,侵佔兩造之父范雲發之財產,於103年後,抗告人亦未與劉美慧同住或照顧劉美慧,如今卻說為保護劉美慧之最佳利益實難可採。劉美慧為受輔助宣告人,伊為輔助人係依照程序辦理,對抗告人提告亦為保護劉美慧之利益,非針對抗告人,後抗告人與家人決裂,仍不願負擔或照顧劉美慧,況伊閱卷後發現抗告人偽造文書向保險公司投訴,自此抗告人心生不滿,不斷濫訴騷擾伊,且多數為不實指控,地檢署均以不起訴結案。而抗告人指稱遭伊阻擾探視劉美慧,實為其以該名義到住處騷擾伊,製造困擾,抗告人甚至假借給劉美慧零用錢拍照存證後,再將零用錢拿走,或誘騙劉美慧蓋指印等情,一再利用劉美慧目前情況騷擾、針對相對人,抗告人前後說詞矛盾,一下說劉美慧不需要監護人,一下又說其可以擔任劉美慧之監護人,實在無法理解抗告人之行為,綜上,抗告人之理由顯不可採,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抗告人並非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不得提起抗告:
1.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係指程序標的所涉及之個人主觀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可能因非訟程序裁判之效力所直接影響,而為裁判效力所及之人。如僅有經濟上、感情上或觀念上之利害,則非屬之。故於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或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他適當之人」,雖均屬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列得成為監護人之人,且於一定條件下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7條之規定而參與監護宣告程序。惟除被選定為監護人者外,其餘之人均尚難認為其權利將因監護宣告或選定監護人之裁定而受侵害,自非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有抗告權之人。
2.準此,抗告人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關係人劉美慧之子女(見本院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惟因抗告人並非原審所選定為監護人,基於前揭說明,自非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提起抗告。故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況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並無意見,僅對監護人照護受監護人生活及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方式有意見,惟民法第1099條至第1103條已分別就監護人之開具財產清冊義務、管理權及其限制、注意義務、財產狀況之報告等定有明文規定,至於抗告人如認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不符關係人劉美慧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因抗告人亦為民法第14條1項所規定之聲請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改定監護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證據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范乃中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