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蔡萬金
蔡明福相 對 人 蔡英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蔡英妹應給付聲請人蔡萬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遞經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英妹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兩造依附表一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6,577元(計算式:51,886×1/2+77,829×1/2+2,500×1/3+1,668×1/3+100×1/3+890×1/3=66,5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