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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許玉蘭非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相 對 人 朱耀先

朱諭冠許若琪共同非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762元。前揭各期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延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800元。前揭各期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延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00元。前揭各期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延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現年74歲,聲請人因年邁無法從事勞動而無收入,名下僅有公同共有之土地1筆及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5,894元,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及國民年金1,134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東縣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825元,扣除上開補助後,聲請人仍有13,812元之生活所需費用,相對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聲請人之費用,故相對人每人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4,604元。並聲明:相對人丁○○、丙○○及甲○○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4,604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自76年起即離開家庭,與相對人之父朱福材及相對人分居,當時相對人丙○○約高中時期18歲,相對人甲○○則未滿10歲。且相對人自幼均由父親扶養並供給生活費,聲請人不僅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沈迷賭博並未妥善照顧相對人,於丙○○中學時期及甲○○學齡前開始常常逕行離家數月,最後更是完全失聯,聲請人未盡母親之扶養義務,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又相對人等均從事旅遊行業,近2年因新冠疫情影響,收入大幅下降,光是自持就有困難,遑論還要另行給付金額予聲請人,故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的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扶養之義務: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2 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本件聲請人為37年7月8日生,現年74歲,為相對人丁○○、丙○○及甲○○之母,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又聲請人108至110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62元、105元及210元,名下財產有公同共有土地1筆及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合計77,696元,及現居住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價值53,000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籍證明書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目前顯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應可採信。聲請人既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二)相對人有扶養能力:

1、相對人丁○○於108年至110年之申報之所得分別為9,300元、300元、9,325元,名下無財產。又相對人丙○○108年至110年之申報之所得分別為278,165元、9,579元、9,453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及投資1萬元。而相對人甲○○108年至110年申報之所得分別為4,212元、175,991元、3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土地2筆及3筆投資,合計1,932,530元,有相對人3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2、相對人3人之所得及財產雖不多,然相對人丁○○現年56歲,相對人朱冠諭現年54歲,均從事多元計程車司機,而相對人甲○○現年45歲,正值壯年應仍有勞動及工作能力,相對人3人應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3、相對人雖辯稱:相對人丁○○及丙○○目前從事多元計程車司機,因受疫情影響收入極不穩定,相對人丙○○的兒子大學一年級就學中,尚需申請學貸才能就讀,相對人甲○○從事旅遊業,因受疫情影響收入大幅下降,家中除有2子女就讀大學(一人學貸、一人公費),婆婆也因中風需人照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云云。惟按扶養義務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若無此義務,則不可稱為父母子女或夫妻,保持對方之生活即是保持自己之生活。而生活扶助義務,則例如兄弟姊妹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屬關係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時,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生活保持義務,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母子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聲請人之扶養需求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相對人在其負擔或支出自身所須之費用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依法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順序優先於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對人縱生活艱辛,亦應勉力增加收入、撙節支出以扶養聲請人,另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尚難採取。

(三)關於聲請人受扶養費用之酌定: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受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東縣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825元為標準,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是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825元,及聲請人之所得、年齡、健康情形,與相對人之上開所得及年齡等,認應屬可採,惟聲請人每個月可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有臺東縣政府111年5月6日府社救字第1110096846號函及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聲請人每月另領取國民年金1,134元,均應予扣除,故本院認聲請人受扶養之費用應為13,812元(計算式:18,825-3,879-1,134=13,812)。

(四)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程度即其扶養費數額:本院審酌相對人丁○○、丙○○及甲○○3人之年齡、過往之申報所得及財產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以相對人丁○○負擔10分之2、相對人丙○○負擔10分之3、相對人甲○○負擔10分之5之比例分擔為適當。從而,本件聲請人應受扶養費用為13,812元,相對人丁○○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762元(計算式:13,812÷10×2=2,762,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丙○○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144元(計算式:13,812÷10×3=4,144,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906元(計算式:13,812÷10×5=6,906,元以下4捨5入)。

(五)相對人丙○○及甲○○得減輕扶養義務: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1、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自76年起即離開家庭,未盡到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等情,為聲請人所承認,堪信為真。相對人丁○○為55年7月26日出生,相對人丙○○為57年6月5日出生,相對人甲○○則為66年4月17日出生,則於聲請人76年離家時,相對人丁○○約為21歲已成年,相對人丙○○約為18歲,相對人甲○○約為10歲。

2、聲請人於相對人丙○○約18歲、甲○○約10歲時離家,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惟尚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丙○○及甲○○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然若由相對人丙○○及甲○○負擔全額之扶養義務,自有顯失公平之處,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相對人丙○○及甲○○之扶養義務,認相對人丙○○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撫養費應由4,144元減輕為3,800元為適當,相對人甲○○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撫養費應由6,906元減輕為3,500元為適當。

3、相對人雖另辯稱:相對人自幼均由父親扶養並供給生活費,聲請人不僅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沈迷賭博並未妥善照顧相對人,於相對人丙○○中學時期及相對人甲○○學齡前開始常常逕行離家數月,最後更是完全失聯,聲請人未盡母親之扶養義務云云,此部分為聲請人所否認,且證人乙○○僅證稱:伊為丙○○的同學,從小學到中學常去丙○○家玩,不太常看到他的父母,他父親因工作關係不常在家,小學五六年級到中學很少看到他母親,小時候有看到他媽媽玩四色牌,他們家的生活費由誰負擔伊不清楚,只知道他們家比較艱難等語。依證人所為之證詞,尚難認聲請人在76年離家之前未給付扶養費且因沈迷賭博未妥善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丁○○、丙○○及甲○○應各自111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762元、3,800元、3,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每月各給付扶養費4,604元,惟因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審酌判斷,不受聲請人聲明的拘束,因此聲請人所為超過上述准許金額之聲明,即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七)相對人另辯稱,如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無法全額免除,相對人亦得以對聲請人之債權抵銷扶養費之請求等語。惟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該條之立法理由明示:「謹按得為抵銷之要件,法律須明示之,以防無益之爭議。至其要件: (一) 須二人互負債務,即甲乙二人互負債務是也。 (二) 其給付之種類須相同,如一為金錢債務,一為米穀債務,即不得互相抵銷。 (三) 須二人之債務均屆清償期,若一方已屆期,一方未屆期,亦不得互相抵銷。 (四) 須依債務之性質可以抵銷,例如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是也。」,是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不得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