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婚後因妨害風化案件,居留期限於民國106年3月4日到期後不能換證,原告遂購買106年3月3日之機票讓被告返回中國,而被告出境後即未再與原告同住,且被告曾要求離婚,惟因遭限制出境而無法來臺,為此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見本院卷第2、17及49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兩造結婚合法有效:
(一)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在中國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並於105年1月19日回臺辦理登記(見本院卷第5、31-34及41頁所附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堪認兩造結婚合法有效。
三、本件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並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離婚及準定親權人之準據法:
(一)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雖然為大陸地區人民,惟因為配偶一方之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見前揭戶籍謄本、公證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故本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而所謂婚姻,係配偶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使雙方之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配偶雙方得以在精神、感情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而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註1】。從而,婚姻制度固然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而不容任何人恣意破壞,惟婚姻之基礎既係在於配偶雙方感情之結合,如配偶之一方已喪失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配偶雙方繼續共同生活,自應認婚姻關係已失去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
(三)準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自應以造成婚姻失去感情基礎之重大事由,是否已足使配偶之一方喪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註2】。
五、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一)被告前因於105年5月13日凌晨0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佳佳小吃部擔任服務生,並在未上鎖之包廂內,為賺取男客提供之小費,遂脫光衣物赤裸跳舞,涉犯公然猥褻罪嫌,經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73號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42-44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判決書)。
(二)故本院參酌上開事證,並佐以被告於106年3月3日自行離境後,不僅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23及57頁所附之入出境紀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服務站112年1月4日移署南東服字第1128080883號函),並另於中國請求離婚獲准(見本院110家陸助23審理卷第3-4頁所附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認原告前揭貳㈠之主張,應屬真實。
(三)故本院審酌被告於105年1月19日回臺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後方僅4個月,即有在男客面前脫衣陪酒之行為,並於返回中國後請求與原告離婚獲准,堪認兩造均已喪失維持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繼續共同生活。故本件兩造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致使婚姻發生破綻重大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之一方所致而應由原告負責【註3】。故原告請求離婚,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六、至於本件原告雖然未併予敘明其請求離婚所應適用之法律依據,惟依其於起訴及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應已達足資識別本件與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程度,而與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揭櫫之「提示、限定審判對象範圍、凸顯攻擊防禦之目標及預告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等訴訟標的所應具有之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之機能尚無違背;且依憲法第80條所揭示之「法官知法原則」,因適用法律本屬法官之職責,於原告業已特定訴訟標的之情形下,應不得僅以原告未具體敘明原因事實所應適用之法律為由,遽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註1】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748及791號解釋理由書。【註2】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
【註3】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雙方均應負責,則不論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