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38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或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甲○○離婚,其於訴狀載明被告甲○○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等語,本院函詢被告甲○○病情,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於111年8月26日函覆略以:被告目前意識狀態不穩,定向感不佳,仍處於譫妄狀態,無法到場參與協調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該院復於112年3月22日又函覆略以:被告因腦部有器質性損害,且認知功能退化,雖生理上可出庭,然無法確定其可正常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堪認被告甲○○於本件之訴訟能力有欠缺,惟原告訴狀卻未記載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聲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命其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