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陳日旺相 對 人 王詩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參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間為擔保借款,而將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等土地之同段36建號建物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109年1月16日,是抗告人在該日之前絕無違約金債權存在之可能,且系爭抵押權既於109年1月16日確定,該日後縱有發生新違約金債權,亦與系爭抵押權無涉,原裁定認兩造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係屬誤解。況抗告人於今年已全數清償借貸債務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等為證,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業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對債權金額有所爭執,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等語,然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得為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抗告人上開所述,核屬爭執實體債權債務關係,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拍賣抵押物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張鼎正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