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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胡志偉代 理 人 林長振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三九號(含併案之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次按基於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54條規定,債務人仍有與債權人成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依本條例第70條第2項規定消滅標的物上之優先權及擔保權之可能,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如有必要,仍得為保全處分,以限制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特定財產為強制執行(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債務人居住之自用住宅及其基地,現經債權人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839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定於民國112年1月5日(聲請狀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而債務人業依消債條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如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續予執行,恐因拍定致聲請人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除影響聲請人計畫之更生方案外,亦將使聲請人之父母、未成年子女流離失所,嚴重影響聲請人重建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尚未裁定,其債權人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業已對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另有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縣稅務局等人聲請對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而系爭不動產乃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4項所稱之自用住宅,如經拍賣,足致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之存立基礎,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立法目的,在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使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債務人如依該特別條款繼續清償,即可避免擔保權之行使,同時提高其更生方案之可行性,而有利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並兼顧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之權益。是本件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爰依債務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保全處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28日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附表:

土 地 標 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東縣 延平鄉 新武陵 240 116.23 全部 備考:原住民保留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重測前為武陵段434-4地號建 物 標 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5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臺東縣○○鄉○○路000○0號 住家用、一層樓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全部 一層:63.27 合計:63.27 第一層雨遮A:33.83 第一層雨遮B:17.18 合計:51.01 備考 H2住宅、重測前為武陵段86建號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