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 請 人 吳姵瑩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姵瑩(原名吳集賢)自民國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392,789元。聲請人目前無業,每月領取失業補助27,48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19至26頁、第95至96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經查,聲請人於110年12月17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392,789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375,53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10,722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03,50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08,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684,75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28,427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247,402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6,664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935,301元(見本院卷第37至82頁、109至141頁),合計共4,080,304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3.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及聲請人所陳報為4,080,304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每月領取失業補助27,480元,名下除郵局存款7,004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儲金簿影本、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失業認定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159至161、165至171、173至195頁),並有勞動部勞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1年8月10日高分署促字第1111706400號函暨函附就業保險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23頁),堪可採信。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48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核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應予准許。
3.聲請人主張須扶養79歲之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8,538元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惟聲請人陳報受扶養人之扶養義務人數為3人,有卷附戶役政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則仍應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1/3認定扶養費之金額。爰認定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為5,692元(計算式:17,076÷3=5,692)。
4.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聲請人主張上揭必要支出費用之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2,768元(計算式:17,076+5,692=22,768)。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7,48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雖餘4,712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866月(計算式:4,080,304÷4,712=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需72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