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 請 人 潘志豪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因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轉換為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潘志豪於民國111年04月28日下午0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壹、按㈠「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㈡「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㈢「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同條例第83條);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先為敘明。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在本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事件(下稱消債更事件),經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10年6月15日確定在案,且自同年7月份起履行六年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本院卷(下同)第10至13頁聲證1:
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㈡惟因系爭更生方案履行之始,仍在雇主薪資扣款期內,一時無力履行,經聲請裁定延長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個月(第14至15頁聲證2:延長更生方案裁定)。㈢聲請人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於109年10月25日為緩起訴處分,並限期命於該處分確定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即110年05月09日前繳清)之系爭緩起訴金(第21頁至第22頁:該緩起訴查詢資料),遂商請雇主代為繳納,並按月由薪資扣款1萬元分期償還。㈣在前述延長履行期限屆期前,又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非更生債權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44萬餘元(下稱和潤車貸),嗣後經協議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000元(第16頁至第17頁聲證3、4:執行命令、攤還清償帳款協議書影本)。㈤前揭延長更生方案到期後,除應分擔之「和潤車貸」外,另因積欠牌照稅、燃料稅及房屋稅等再遭扣薪,致無力按期清償系爭更生方案後,致遭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更生債權人之一)執行扣薪(第18頁聲證5:扣薪執行命令),爰依同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消債更事件,經本院於110年05月24日所裁定之認可更生方案內載:以一個月為一期、履行期為72期(即6年)、每期清償7,300元,並於110年6月15日確定在案(見該卷第10頁至第13頁: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嗣司法事務官以:系爭緩起訴金係發生在開始更生程序之後,有類似干擾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性,另聲請人在更生方案每月清償7,300元,據其所提薪資單顯示:110年04月至06月所支領之金額分別為18,833元、18,890元、16,89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5,946元後,已顯然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而推知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延長系爭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後,以110年司消債聲字第10號聲請延期清償事件,於110年08月27日裁定系爭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個月(第14頁至第15頁:該裁定書影本)。嗣更因未依更生條件履行,遭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消債更之債權人)以之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第18頁:執行命令影本)後,聲請人遂依同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項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下同)第06至第19頁},堪認定為真實。
三、聲請人在本件聲請消債更時,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06年、107年度之所得分別約48萬元、37萬元,名下除有價值約20萬之屋、106年出廠之國瑞汽車一輛外,無其他財產(消債更卷第17頁至第19頁: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據其所提110年04月至06月之薪資單顯示,各該月份所支領之金額分別為18,833元、18,890元、16,890元(第14頁:110年司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書內載)。另依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9年06月03日自投保單位臺東縣池上鄉公所退保後,迄未再加保(見限制閱覽卷)。
三、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雖不應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為合理之限度,核先敘明。經查:①內政部公布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內政部公告之該年度最低生活一覽表)。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同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而本院參酌上開規定及考量臺東地區交通、醫療、教育等經濟環境等情,為顧及維持聲請人適當食衣住之人性尊嚴基本權利等情,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以17,076元(計算方式: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1.2倍)為適當。
四、另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池上鄉農會薪資單(見本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3號卷第11頁至第20頁),及據聲請人所陳報(同卷第08頁)顯示: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18萬餘元。據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肆、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參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為昭然。而聲請人既未依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履行,復經債權人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後,法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依同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04月28日下午0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