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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清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 請 人 朱靜代 理 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朱靜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各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觀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經確定。嗣伊因受到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於民國109年6月30日遭原任職公司解聘,僅靠資遣費及失業救濟補助維持生活,嗣於110年4月始任職於老東台品甜屋正氣店迄今。惟因收入銳減,致其無法依更生方案清償,伊雖曾兩次向本院聲請延期清償(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然因伊之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母親之扶養費後,已所剩無幾,甚入不敷出,實無力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8年4月8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認可,並於1,080,408確定。嗣因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1年,又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1年,是系爭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延至111年8月繼續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查核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更生方案

有困難,爰依法聲清算等語,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⒈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⑴聲請人之收入,依聲請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品甜屋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56至57頁),聲請人110年度4月至111年3月2月之平均收入為23,950元【計算式:(29,520+22,720+5,520+7,280+32,800+18,480+23,760+21,600+28,308+30,536+34,232+32,648)÷12=23,95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聲請人有國泰人壽保單3張,截至111年11月2日止,保單

價值準備金共4,885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照片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照片影本、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照片影本、台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照片影本、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照片影本、陽信綜合存款存摺內頁照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43至54、56至58頁)。

⑶是以,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

,以其110年4月111年3月2月之平均收入23,950元及其名下財產,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母親扶養費合計28,009元,聲請人之母係西元1951年8月生,已逾70歲,有其母之公民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如東縣公證處公證書可證,除聲請人外,尚有1名成年子女,堪認聲請人確有共同扶養其母之必要。依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點二倍,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下稱最低生活費),則聲請人本身所需加計共同負擔其母所需之最低生活費,應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1+1/2)=25,614】,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應以25,614元列計。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剩餘,

而其聲請人除國泰人壽保單3張,截至111年11月2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885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值,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顯不足以清償各債權人陳報之債務,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存在,而合於清算聲請之要件。又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75條第5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