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 凌宏毅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凌宏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凌宏毅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受理,於110年1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准自110年5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即監所保管金、勞作金共新臺幣(下同)16,253元業由聲請人繳款到院,併同分配予相對人,故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收變價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並於110年12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1年3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
(一)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人目前在監服刑,刑期還有十幾年,會聲請免責是因為之前相對人扣押其在獄中之保管金,那些保管金是其準備供其十二指腸阻塞病症開刀之用,其因此須拜託家人借錢供其開刀,其一個月勞作金才500元至600元,已繳出16,253元保管金、勞作金,並無不免責原因,請求予以免責等語。
(二)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主張其自105年6月28日起入監服刑迄今,尚有十餘年殘刑,平均每月僅有400元以下之勞作金收入,家人支援生活費每月約3,000元,可處分所得每月約3,4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自109年1月2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管金分戶卡為證,經審酌其上記載之保管金收支情形,其於109年8月10日、9月8日、10月21日、11月4日、12月21日分別受領郵政匯票3,000元、3,000元、3,000元、8,000元、3,000元,共計23,000元;至聲請人之勞作金自108年1月30日起至110年3月29日止,收入共計14,918元,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4月22日泰訓所總字第11000064220號函暨勞作金分戶卡資料可證,核與聲請人前揭主張每月收入約3,400元等語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見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33頁),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額為3,000元,爰以3,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4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000元後,僅餘400元。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收支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亦是在監服刑中,其收支情形與前述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並無不同,亦即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為400元,則依此計算,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600元(計算式:400元×24個月=9,600元),應堪認定。
3、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9,600元,而相對人分配總額為16,253元業如前述,是相對人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前段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