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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秋雪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甲○○前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受理,於109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0年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該裁定並於110年12月2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1年3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

(一)聲請人及代理人具狀及到庭陳稱:聲請人因罹患「情感疾患乾燥症候群」、「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腰薦椎退化脊椎炎」等疾病,全身疼痛無法工作,倚賴低收入補助維生,尚須扶養1名尚在就學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並無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為不免責之情形,請求予以免責等語。

(二)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內容略以:不同意免責,其於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三)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而該條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該條之立法說明甚詳,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2、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前述精神及生理疾病而無工作能力,且須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僅能仰賴聲請人身障補助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8,808元、聲請人之子領有低收扶助及行政院所發之短期補助平均每月7,108元維生等情,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可證。又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15,558元及保單解約金9,000元,然該筆存款為聲請人之身障補助及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款,而名下保單為醫療險,乃供罹患前述疾病之聲請人醫療費用之來源,此外並無其他財產乙情,亦有聲請人之陳報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3、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3,499元,因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14,866元之標準,堪屬合理。而其主張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17,810元部分,因能提出任何相關支出費用證明佐證,是本院認受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亦應以前述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始為合理,然其未成年子女平均每月領有低收入等補助7,108元,業如前述,自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其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758元。從而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約為21,257元(計算式:13,499元+7,758元=21,257元),然其每月收僅有其個人之身障補助8,808元,尚不足以支應聲請人前述個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前段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消債條例中之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故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相對人既未提出何證據佐證聲請人有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本院即難遽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2、又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