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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麗茵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有明定。又參諸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堪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除有上述例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嗣改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於111年1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均具狀陳述:比照最大債權人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9、71頁)。而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分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自陳其於110年3月31日開始清算後,於110年7至12月間於鄉公所從事防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111年1至6月於合作社工作,月薪15,000元;同年8月起於鄉公所從事防疫工作迄今,每月收入約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65至67頁)。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投保薪資為13,5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投保薪資為26,400元;自111年8月1日迄今,投保薪資為13,500元。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應為16,429元(計算式:13,500元×6月+26,400元×7月+13,500元=279,300元;279,300元÷17月=16,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之作為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之固定收入。。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予准許。又其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長女,每月須支出扶養費8,538元部分(計算式:17,076÷2=8,538),業據其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字卷第20、143頁),且該扶養費數額亦未逾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標準,亦應准許。

3.從而,聲請人其每月收入16,429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8,536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未符,而無該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本件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有何不免責之事由,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