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方素花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曾美華

廖俍一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方素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規定甚明。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方素花,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聲請人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聲請人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同時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2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該裁定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對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定於111年4月13日下午3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主張:其因年紀已略老邁,精神體力無法勝任工作,先前從事飯店洗碗工作大夜班,必須工作至凌晨3時,因長期勞力致經常生病,無法再繼續勞力工作,不得已而於110年3月31日離職,目前僅能打零工維生,工作不穩定,每月僅有4至5天零工工作,每日工資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1,1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依衛生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縱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請求准予免責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8頁、第14頁正反面)。而本件債權人僅有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到庭表示:同意免責,之前已經問過聲請人的狀況,她確實沒有辦法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

四、承上,本院原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規定,如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即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時,縱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所定事由,亦無應為不免責裁定之適用,換言之,即難認屬於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查本件債權人僅有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既已到庭表示同意免責乙節如前所述,則本件堪認已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因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但、第134條但書之情形,自難認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