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5號聲 請 人 尤永貴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送達代收人 李祐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5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5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在本院111年度訴字84號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向鈞院聲請111年度司執字第835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向鈞院提起鈞院111年度訴字84號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聲請人財產,若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本
案卷宗查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利息、違約金之項目,暫試
算至民國111年07月15日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29萬8,212元(卷附:試算表),而依現行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即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及依案件之繁簡、實務之運作等客觀情形,估算上開本案訴訟自起訴至判決確定為止之期間約為52個月。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而暫時無法運用因強制執行而實現債權之結果,將受有之利息損害(即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93萬1,279元{計算方式為:429萬8,212元百分之552個月(即4年4個月)/12個月,元以下捨棄}。另參諸相對人將因本件停止執行,致延後實現債權之風險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95萬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