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1號原 告 黃能琦
林笑蘋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均翰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對於被告劉穎聰部分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8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項所明定。次按單一原告對數被告,或數原告對單一被告,或數原告對於數被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即屬共同訴訟;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以便於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是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但得合併加計總額後核定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循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過失致死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林均翰及劉穎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上開刑事案件對被告劉穎聰之過失致死部分及過失傷害部分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院刑事庭依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聲請,將原告對於劉穎聰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併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自應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係請求劉穎聰應與共同被告林均翰連帶賠償其等合計6,641,124元(3,330,067元+3,311,057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8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