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8號原 告 詹惠卿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卓秀環、陳雙雄間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卓秀環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其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5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卓秀環(待確認)應就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系爭土地面積乘於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計算,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319萬3,626元(計算式:4374.83㎡×730元/㎡=3,193,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319萬3,626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9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319萬3,626元,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