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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53號原 告 吳彥興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固聲明:「㈠請確認程序違法,依法撤銷裁定。㈡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依法免責判決。」等語。然就上開聲明㈠部分,原告未明確表明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5號裁定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為何,就聲明㈡部分,未表明係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之何筆債權不存在,且其亦未表明本件請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是本院無從依原告書狀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並據以核徵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2-11-22